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民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令金,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诗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民秋及辩护人李乾、曾令金、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袁敏、被告人龚诗猗及辩护人彭家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中旬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多次将废弃化工桶(含油漆)倾倒至成都市温江区荒地内。2017年7月3日,成都市温江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该倾倒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废弃化工桶(含油漆)5.48吨。经鉴定,该废弃化工桶残留物中含有醋酸乙酯、苯乙烯、聚氨酯漆、甲苯二异氰酸酯等危险废物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郭某、苟某、廖某、鄢某、江某的证言,劳动合同,天府称重过磅单及照片说明,成都市温江区环保局案件移送材料,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废物特性鉴别请示,残留物成分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环保厅关于废油漆桶危险废物特性鉴别函,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作用大小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民秋、雷某、龚诗猗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被告人雷某、龚诗猗的辩护人所持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民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龚诗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枫
人民陪审员 向实
人民陪审员 张先梅
书记员: 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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