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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L×××××/D×××号牌重型半挂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党委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然后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卢某甲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神瑞霞

书记员: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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