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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挪用陕HE32**号牌)、无交强险、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孙某甲、范某某夫妻二人由孙某甲家向山阳县银花镇孙家湾二组方向行驶。14时30份许,行至贺家沟口进入孙家湾村村道时,车辆冲出村道坠入河道中,造成孙某甲、范某某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孙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伤者范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共赔偿孙某甲、范某某夫妻二人损失共计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阳县交管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两份,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东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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