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大妹),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丁之二妹),农民。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吕廷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长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坊子区凤凰大街辛东村村口处时,撞到前方步行的杨某丁,致杨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丁的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丁的亲属谅解费共计43461元。被害人杨某丁的亲属不再向被告人王某主张其他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丁的亲属谅解了被告人王某,请求法院从轻量刑,判处缓刑。
二、事故车辆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理赔款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杨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1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6个月=23193元)、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38338.15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到条复印件;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鉴定文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辛冬二村、凤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的医疗费3461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3天计算,计款444.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辛冬二村村委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8338.15元。
因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461元,共计113461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4877.1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90%为宜,计款292389.5元。
因本案鲁G×××××牌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2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牛洪起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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