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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A2E证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徐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口子粮食供销站门前右拐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下端与沿徐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车左后脚踏板相碰撞,后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将二轮燃油车及李某的身体碾压,致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新
审判员:周志远
审判员:谷祖明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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