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36KM+7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李志清相撞,造成李志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志清系生前遭车祸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合计19.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德东
书记员:张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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