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衣某甲
衣某乙
衣某丙
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
蔡某
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
孙照新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无业。
系本案被害人衣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甲,无业。
系本案被害人衣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乙,无业。
系本案被害人衣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丙,无业。
系本案被害人衣某之。
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初中,农民,: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桃村村4号。
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栖霞市桃村镇桃村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步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照新。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栖霞市桃村镇桃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果判决桃村村民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应当判处缓刑。
桃村村委辩称,其与被告人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案发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村村委存在雇佣关系,故桃村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
二、被告人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衣某甲、衣某乙、衣淑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77.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衣某甲、衣某乙、衣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案发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村村委存在雇佣关系,故桃村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
二、被告人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衣某甲、衣某乙、衣淑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77.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衣某甲、衣某乙、衣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林宝华
审判员:林红宾
审判员:范永春
书记员:韩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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