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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充分的保险保障,应当认定为积极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充分的保险保障,应当认定为积极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立广
审判员:徐翠霞
审判员:李殿芝

书记员: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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