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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路 莹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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