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某。
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梁公交认字(2015)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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