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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某。

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5)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梁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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