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个体。2006年6月20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薛增洁,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在延期审理完毕后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XXXXXX号现代轿车载被害人梁某某沿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理工大学路段处,将道路中间护栏撞散,其左倒车镜撞掉,被撞散的部分护栏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鲁UXXXXX号轿车碰撞,致鲁UXXXXX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发动机盖损坏,被撞其中一段护栏穿过鲁XXXXXX号轿车挡风玻璃后扎在被害人梁某某左侧锁骨处。张某某驶入逆向车道后继续行驶,经过红绿灯后,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顺行行驶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左锁骨处,致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0万。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20时20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害人的侄子梁某报警,并由梁某带领公安民警在五台山路巍峨汽修附近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2、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无驾照;鲁XXXXX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证真实有效;
4、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案发的事故现场情况;
5、有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梁某系被害人梁某某的侄子。2015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给梁某打电话称有事见面谈,在五台山路见面后,张某某告知梁某其酒后开车发生事故致梁某某死亡的经过。梁某趁张某某在网吧之际,回到位于车家岭的家里打电话报警,并在巍峨汽修厂处接到民警,在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情况;
6、有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鲁UX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8月30日20分许,其开车载一家三口至嘉陵江路理工大学南门红绿灯路口西侧,听到急刹车的声音,接着看见中间的护栏飞起来,飞到其车的前机盖上,前档玻璃也碎了。其没有看见撞护栏的车,后来上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小青年,说是一辆现代轿车车上插着两根护栏逆向往东跑了。其马上报警的情况;
7、有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其与张某某、“小寇”、“小王”等七八个人在开发区太行山路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喝的白酒,喝到晚上8点多。张某某有一辆白色的索纳塔轿车。当晚吃饭的时候张某某还说晚上他开车,要少喝点。8月31日下午“大鹏”打电话给他说张某某当晚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8、有陈某某证言证实与崔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张某某的对象梁某某在同一个饭店的隔壁房间吃饭,陈某某还和老崔去敬酒的情况;
9、有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和梁某某没有结婚,住在一起好多年,两人关系也很好。2015年8月30日晚上,其和梁某某、苑某某、陈某、“金经理”、李某某、徐某某共七个人在太行山路的怡馨居吃饭,张某某在隔壁另一桌上吃饭。梁某某请客,喝了大约两瓶啤酒。张某某开车载梁某某回去的;
10、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梁某某一起同居很长时间,没有结婚。2015年8月30日晚其在太行山路的怡馨居酒店定了两个房间,梁某某和王某某一家三口等六七个人一桌,其与姓崔的、大鹏和姓崔的四个朋友一桌。其喝了两杯牛栏山白酒,还喝的啤酒,当时喝多了,当晚七八点钟离开饭店时张某某驾驶白色索纳塔轿车载梁某某打算回住处,过了隧道车在路上来回晃,车速很快,一下子撞在中间护栏,撞到逆行道,就逆向行驶想找一个偏僻地方停车再查看,当时未注意梁某某什么情况。其将车停在一个市场附近,具体停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看见梁某某坐着靠在靠背上,有个大铁橛子顶着她,就用手拨出来扔在路上,看见她脖子有个窟窿,觉得她已经死了,把车开到住处的地下车库,回家把身上的血洗了洗,下楼想把梁某某抱上去,把她从前座抱下楼觉得抱不动就放进后备箱里,又放回车里,来回上楼下楼好几次,又害怕被人看见报警,给她盖上被子,又用一张纸和胶带把车门玻璃贴上,最后上楼又换了衣服,给梁某某的侄子梁某打电话私了。在五台山路与梁某见面后,张某某告知梁某其酒后开车发生事故致梁某某死亡,还跟梁某的爸爸通了电话,和梁某一起去网吧给家人订票,梁某自己回家拿银行卡很长时间不回来,其觉得可能报警了,但还想赌一下觉得梁某不能报警,过了一会看见警车来了,知道梁某报警了,跟警察说了撞死人的事的情况;
11、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左锁骨处致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9.2mg/100ml;2015年9月3日在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证实鲁XXXXXX号小轿车肇事后,该车前保险杠碎,右前大灯碎,发动机盖板变形,右前外衬瓦变形,左侧倒车镜碎,左前门玻璃碎,前挡风玻璃碎,右前门变形有划痕;右前灯发光强度,侧滑值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其他未见异常等情况;
12、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有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与梁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张某某应支付赔偿款50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梁某某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4、有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的家属梁某是否报警并不知情,还对梁某不会报警抱有侥幸心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未积极抢救伤者,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中尚有二老需赡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主动支付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德成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书记员:杨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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