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陶某持“C4”证驾驶鲁V×××××号牌三轮汽车沿兴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岞山水泥厂南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兴峡路东段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被害人姜某持“B2D”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书记员:滕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