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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06国道坊子前宁村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未降低车速行驶,与沿前宁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该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刘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陪同刘某到医院抢救,在医院向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付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归案情况的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申请书、收到条;证人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李继海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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