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之夫),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系被害人崔某之女),农民。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郭金勇、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号路灯杆处时,与被害人崔某驾驶,由西北向东南斜穿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同车乘客张某顶替。当日23日许,被害人王某在前往交警大队查询事故处理情况时被查获归案。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68.37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6个月=26230元)以上合计443538.37元。
另查明(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190000元,剩余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王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另查明(四)事故车辆鲁V×××××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死亡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收到条复印件、查获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李某、许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坊安街道侯家村村委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街办出具的失地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43538.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首先予以赔偿,即医疗费6268.3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6268.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放弃部分赔偿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崔美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62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李继海
书记员:滕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