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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司机。2014年6月19日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峡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4时1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鲁B×××××号牌(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峡山区双埠子村路口向东掉头时与被害人高某由东向西骑行至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高某死亡。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林某、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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