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尚某
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2014年10月1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鲁BS1887(挂车号牌为鲁BP765挂)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后尚某驾车逃逸,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并多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尚某具有自首情节;2、尚某认罪悔罪表现好;3、尚某系初犯。因此,建议对尚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尚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尚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尚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尚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尚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尚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车成驹
审判员:庄照
书记员:周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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