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夏某某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鲁NB1301(鲁NC21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燕山路路口处,适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将电动车刮倒并将徐某某碾压,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李刚
书记员:周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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