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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平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平某某
郭常星(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郭常星,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平某某驾驶冀AKC421(冀A72P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青钢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平某某系过失犯罪;2、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平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好。因此,建议对平某某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平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平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平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平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平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钟大林
审判员:车成驹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周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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