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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保龙,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9日8时1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货车搭乘黄某1某1从渠县往大竹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318国道2023KM+800M(黄家乡卫生院对面)路段时,将同向右侧由黄某2某2驾驶并搭乘黄某3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挂倒后继续前行,致黄某2受伤、黄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货车转向系不符合安全要求,三轮电动车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3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胸腔脏器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2、黄某3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补偿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位林、黄某2、郑某、邓某、黄某1、王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1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7]机鉴字达州大竹11005、11006号的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大竹县城西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补偿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3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李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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