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开江县永兴镇。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罚。
辩护人伍应江辩护理由,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LG***装载机从开江县永兴镇往开江县新太乡方向行驶,13时4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开江县永兴镇街道永兴中学大门口路段处,撞到行人郑某某以及张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川17C****号大中型拖拉机,致郑某某受伤,川17C****号大中型拖拉机部分受损。被害人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系肝脾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某的创伤符合交通事故中撞击挤压等损伤的特征。
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光勇
书记员: 向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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