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邹城市起航肉食店经营者),住邹城市唐村镇东田村中心街1巷18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5月6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邹城市起航肉食店经营者。2015年1月5日凌晨4时许,孙某在邹城市东方圣都商贸城从个体生猪屠宰、销售经营者苏某处购买猪肉,以正常市场价7.5元/斤购买猪肉383斤,以低于正常市场价的3.8元/斤购买猪肉119斤。2015年1月6日,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邹城市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联合对孙某经营的邹城市起航肉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营业场所存有感官性状异样的生猪肉28.6斤,涉嫌销售病死猪,当场扣押该生猪肉28.6斤。经邹城市畜牧兽医局组织对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认定专家委员会成员高级兽医师袁文博、高级畜牧师刘超现场检查,发现该28.6斤分割猪肉,皮质暗黄色,肌肉放血不全,呈暗红色,肌肉切面暗红色,并有部分黑红色血珠渗出,气味恶臭,部分腐败变质,根据感官指标,认定该批猪肉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2015年2月16日,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邹城市起航肉食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规定,同时鉴于其初次违法,主动交代、配合调查,购进的生猪肉没有销售,但是存在主观故意,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死因不明生猪肉28.6斤,猪肉香肠40斤;2、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孙某从其门头批发购买300多斤7.5元/斤的猪肉和119斤3.8元/斤的猪肉,从这些肉的总价里又往下压了100元钱,停了几天才付的钱。低价卖给孙某的猪肉是屠宰前猪打架时被咬伤的,不影响销售和人的正常食用,只是品相不好。
2、证人邵某(被告人孙某之妻)证言,证实其与孙某夫妻俩共同经营东方圣都商贸城起航肉食店,进货源不固定,都是在该商贸城购买屠杀好的生猪肉。从苏某处共购买过七八次猪肉,每次都是先把肉拉走,隔两三天苏某的媳妇去店内要钱。2015年1月5日孙某购买生猪肉500斤左右,当天卖了350斤左右,剩余150斤左右,孙某说是在苏某处购买的,单价8元一斤。当天4、5点钟,孙某打电话给苏某反映购买的猪肉有问题,苏某承诺让100元钱。后孙某又给苏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对她说,这个肉退不回去了,认赔钱处理吧,给他们算的价格每斤不超过4元钱。后她和孙某商量,用其中约40斤肉灌制成香肠,剩下有骨头的全部喂狗,把灌制的香肠和一部分肉提回家,剩下的一部分包好放到肉案子底下,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了,查获28.6斤。
3、被告人孙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5日,其从苏某处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猪肉383斤后,又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4.3元/斤购买猪肉119斤。后其在店内对购进的猪肉进行分割时,发现该119斤猪肉肉质不好,给苏某打电话要求退货,苏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再让其100元钱。后其将该119斤猪肉分割,把其中40斤绞成丝灌制成香肠,把香肠和剔下来的骨头带回家,剩余的肉用塑料兜装起来放到肉案子下。1月6日9点半左右,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其店内检查,在肉案子下翻出装在塑料兜内的分割猪肉28.6斤,皮质暗黄色,肌肉放血不全,呈暗红色,肌肉切面暗红色,并有部分黑红色血珠渗出,气味恶臭,部分腐败变质,当场查封扣押,后又到其家中搜出灌制好的香肠40斤,也当场扣押。
4、邹城市畜牧兽医局死因不明动物产品鉴定书、关于对死因不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认定成立专家委员会的通知(邹牧字[2014]67号),袁文博、刘超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经邹城市畜牧兽医局组织对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认定专家委员会成员高级兽医师袁文博、高级畜牧师刘超现场检查,发现邹城市起航肉食店内的28.6斤分割猪肉,皮质暗黄色,肌肉放血不全,呈暗红色,肌肉切面暗红色,并有部分黑红色血珠渗出,气味恶臭,部分腐败变质,根据感官指标,认定该批猪肉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5、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9时15分至9时35分,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接举报,联合对邹城市起航肉食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营业现场存有感官性状异样的生猪肉28.6斤,涉嫌销售病死猪肉;搜查并扣押账本二本。
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肉食店外观。
7、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物品/场所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明对被告人孙某的28.6斤猪肉、40斤香肠予扣押,以焚烧、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邹城市起航肉食店予以行政处罚。
8、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87年10月21日,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9、邹城市起航肉食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该店是由被告人孙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肉批发零售。
10、邹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本案系由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1、现场检查、搜查录像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孙某经营的起航肉食店进行检查及搜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未售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给予其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死因不明动物产品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病死、死因不明”的认定,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从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审查判断。有条件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或委托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根据外观等判断,出具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由邹城市畜牧兽医局组织对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认定专家委员会成员高级兽医师袁文博、高级畜牧师刘超,经现场检查,出具的死因不明动物产品鉴定意见书,符合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销售或试图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将死因不明的生猪肉与其所认为的用肉质不好的肉加工的香肠及剩余的骨头一起带回家中,更没有采取无害化的方式进行销毁,而是存放于其经营场所,明显具有销售目的,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灌制的香肠未进行鉴定,认定其灌制的香肠不符合安全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直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已接受行政处罚,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折抵,剩余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李 闽 审判员 尚旭洋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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