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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1,绰号阿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宾阳县,住该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阮某1及其辩护人任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阮某1冒充宋某1的QQ账号信息,以宋某1的名义与宋某1的弟弟左某1聊天,以让左某1帮忙购买机票为由,两次诈骗左某1人民币共计172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阮某1到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查询记录及支付宝账户信息和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寄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2018)鲁1427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宋某1的证言,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被告人阮某1及共犯陆某1、陆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赃款131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宝琛

书记员:李如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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