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住该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中专文化,群众,无业。2017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荣臻,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执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世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王某1及其辩护人田荣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1与被告人王某1系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经二人协商,二人在夏津县城区舜泉名邸小区一日租房内居住。因二人均没有经济来源,平时生活成为问题。经被告人任某1提议,二人在日租房内,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6月21日强行索取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办理网络贷款。2017年6月22日、6月26日在被害人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1使用以前强行索取获得的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及手机号码两次办理网络贷款,所得款项由被告人任某1转入被告人王某1的微信账号内,供被告人任某1、王某1等人共同花费使用,二被告人共非法获取赃款人民币22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夏津县香赵庄镇政府群众服务中心被抓获,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任某1的母亲经与被害人协商,代被告人任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手机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王某1用微信收款所使用的黑色三星C7000手机外观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实,2017年7月4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1报案,夏津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二份,户籍证明信三份证实,被告人任某1出生于1998年11月7日,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99年11月2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害人张某1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3、到案经过四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7月4日被告人任某1到夏津县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17年8月1日夏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1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香赵庄镇政府群众服务中心被夏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任某1、王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照片十二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手机内微信交易记录情况,2017年6月17日扫二维码付款1275元;6月21日转给“来日方长”700元;6月26日转给“来日方长”1000元。昵称“来日方长”的微信信息照片微信昵称是两个笑脸表情的微信信息照片。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借记卡2017年6月17日入账1275元,转出1275元;6月21日入账770.24元,转出700元;6月26日入账1000元,转出1000元。全部转给了尾号7315的账号。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照片八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内“马上金融”软件借款6000元审核未通过,借款3000元审核通过;2017年6月21日“曹操贷”软件借款800元;2017年6月17日“极速钱包”软件借款1500元。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照片九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手机内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7月31日被列为在逃人员,2017年9月2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撤销。
9、夏津县公安局宋楼派出所出具的夏公(宋)证无字[2017]104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1在本案案发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
10、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三份证实,2017年6月17日使用“极速钱包”软件贷款1500元;2017年6月21日使用“曹操贷”软件贷款800元;2017年6月22日使用“马上金融”软件贷款3000元;2017年6月26日使用“极速贷”软件贷款1000元;张某1、孟某1、荣系同一人,均指张某1;王某1、小阳阳、阳阳、大钊系同一人,均指王某1;魏某1、魏某2、鸟系同一人,均指魏某2;王某2、王某3、孟飞系同一人,均指王某2;被告人任某1供述的“老黑”及被告人王某1供述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经多次查找,至今尚未找到。
11、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3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1向被告人任某1出具了谅解书。
(三)证人证言
1、张某2证实,自己听被害人张某1说,2017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1和王某1用张某1身份信息、手机办了四次网上贷款。有一次自己在场,贷了一千,被告人王某1借给自己五百元的事实。
2、魏某2证实,2017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1和王某1想用张某1的身份证办贷款,张某1不愿意办,被告人任某1用手打了张某1的后脑勺,还凶了张某1两句,到账1000块钱左右,当时自己在场。任某1经常用张某1的手机信息找手机上的贷款软件挨个试,但通过的不多。有一次是贷款额度3000元的申请通过了,但是钱一直没有到账。自上次贷款半个月左右后,被告人王某1又想用张某1的信息办贷款,张某1不同意,王某1很大声的凶了张某1,意思是不办也得办。办贷款时,魏某2也在场过两次,贷没贷下钱来不知道。被告人任某1的手机上有张某1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银行卡照片。
3、王某4(被害人张某1之母)证实,自己通过查看儿子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贷款的事,经询问儿子张某1,其说不让他们办贷款,他们就不让他回家,他们还动手扇了其两巴掌。后经过查询知道一共有四次贷款,分别是1500元、800元、1000元和3000元,最后这次的3000块钱还在张某1的银行卡上。
4、王某2(被害人之兄)证实,自己和母亲查看通过弟弟张某1手机知道贷款的事,这几次都是发生在2017年6月份,四次贷款分别是800元、3000元、1000元、1000多元,一共6000多块钱。除了3000块钱到账晚,其他贷出来的钱都被被告人任某1和王某1他们吃喝花了。事后,被告人任某1的家人给张某1了4000多块钱还贷款的钱,张某1的家人给对方写了谅解书。
4、马某1证实,自己系王某1的女朋友,任某1、王某1、孟某1等人经常在王某1租住的日租房里玩,平时吃喝玩的花销都是王某1出钱,马某1住院前前后后花了一万多块钱是王某1出的,钱是怎么来的不知道。办网上贷款的事也不知情。
5、杨某1证实,2017年7月份左右,自己在夏津县城金华威驾校学车时,曾和王某1一起在舜泉名邸小区合租过房子,任某1、王某1等人一块在日租房里住,他们做用手机app软件代理赚钱的活,具体情况不清楚。
(四)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任某1、王某1系普通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玩。2017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1、王某1共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办了四次贷款,第一次贷了1500元到账1300多元,第二次贷了1000元到账1000元,第三次贷了800元到账700元,三次共3300元。第四次贷了3000元在自己的账户里。四次都是任某1用自己手机操作的,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贷款时,自己不同意,但任某1说“你不办不能走,你出不去这个门”之类的话,自己怕挨打,就同意办了。第二次贷款时,还是不同意,任某1和王某1抢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自己想夺回时被任某1扇了脸两巴掌。其余两次贷款自己不在场。案发后,任某1的家人还给自己4800块钱,这些钱包括贷款的钱和手续费、利息等,自己给任某1写了谅解书。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任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与王某1、张某1系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1找自己借钱,因自己也没有经济来源,就与王某1协商,想用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身份信息办理网上贷款。一共用张某1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四次网上贷款。其中,第一次张某1不同意,自己和王某1威胁他,并把他的身份证和手机抢过来办理的贷款。第二次张某1还是不同意办,自己打了张某1头上一巴掌,并威胁说“你要不办今天就出不了这个门了。”张某1才同意办的。办理第三、四次时,被害人张某1不知情,王某1给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要的验证码。这次钱还没到账,被害人张某1就报警了。贷的钱都吃喝玩花了。
2、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与被告人任某1二人共用张某1的身份信息在网络上贷了四次款,一共申请了6300元贷款,实际到账大约3000元。其中第一次被害人张某1不同意办贷款,自己抓着张某1的胳膊,任某1把手机抢过来,并冲张某1吼了几声,任某1从张某1裤兜里拿出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的贷款。第二次被害人张某1还是不同意,任某1用衣服架打了被害人张某1两下子,被害人张某1才同意办理网上贷款的。另外两次,被害人张某1都没有在现场。贷的钱被吃喝玩花没了。
(六)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某1辨认被害人张某1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能够辨认出被害人张某1。
2、被害人张某1辨认魏某1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1能够辨认出被迫贷款时在场人员魏某1。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王某1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索取张某1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办理网上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提前预谋并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1的作用相对与被告人任某1要小。被告人任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的家人代被告人任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属坦白、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1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真心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1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范忠明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书记员: 吕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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