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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克星、被告人孙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克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大学文化,系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肥矿集团机关宿舍西区。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永恒,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中专文化,群众,系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克星、孙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983刑初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克星、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份,河南省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为解决公司经营问题急需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获取贷款。其找到时任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克星,并要求被告人韩克星以河南省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在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质押为其控制下的三家公司提供1.32亿元的贷款担保(其中鹤壁市辰龙煤业公司有限贷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鹤壁市丰源煤业运销有限公司贷款500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韩克星明知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对外担保,仍安排财务科副科长被告人孙某某将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9月17日前在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由实际的7257.2999万元虚构为1.32亿元交予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告人韩克星的授意下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韩某、李爱霞等人拟定好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承诺函》、《质押承诺书》等贷款资料上签字盖章。根据贷款资料约定: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向河南省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时,全额以转账形式支付至鹤壁市山城区信用联社指定账户,在以承���汇票的形式支付应收账款时,需通知信用社工作人员李爱霞、韩某。2012年9月23日、9月26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依照约定向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放了1.32亿元贷款。后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将大部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也未将此款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月6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将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鹤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编号:00×××××97)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编号:00××××××73)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4)鹤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2015年8月1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1059735.86元。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6执8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洗煤厂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全部机器设备;以(2016)豫06执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蔚国用(2010)第01-190号项下土地133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流拍价28808245.1元抵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808245.1元;张鑫评报字(2016)第27号资产评估��告书附表4-6-1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附表4-6-1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的序号3、8、9、12、12、20、25、27、30、32、34、35-43、46、48-59、61-77,张鑫评报字(2016)第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附表4-6-4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1中的序号1、2、3、5、6、9-27、29-32、34、38、39、43、45-55、61-76、78、80、81、83、84、85、86项下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以流拍价47538916.8元抵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7538916.8元。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豫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执复173号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克星、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韩某、王某1、王某2、陈某1、王某3、朱某、史某、白某、娄某、薛某、陈某2证言;3、书证:(1)中共肥城矿业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案报告(2)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3)调取证据清单、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肥城矿业���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一份、鹤壁市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任免通知复印件两份、肥城矿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处文件复印件两份;(6)调取证据通知书、处理文件标签复印件;(7)调取证据清单,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发的山东能源肥矿集团关于转发《山东能源集团���限公司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山东能源肥矿集团关于转发《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发的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公司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管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管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8)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豫06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6)豫06执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6)豫06执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5)鹤中法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2016)豫06执8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送达回证复印件,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9)调取证据清单,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煤炭入库验收单复印件、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调取证据清单,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1)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抹账协议;(12)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单位三联账;(13)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4)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对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借款申请风险分析报告复印件、质押承诺书、承诺函、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增量授信调查报告复印件、委托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说明及承诺复印件、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授信申请书、质押合同复印件;(15)韩克星、孙某某人员档案查询信息单;(16)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7)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8)银行凭证一份;(19)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克星、孙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人之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韩克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受韩克星指派签订相关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韩克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克星以“公司财务将钱支付给辰龙公司其不知情,且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定性;损失数额的认定;损失责任的划分均有不当,且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量刑重,应当判处免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克星、孙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人之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韩克星提出“公司财务将钱支付给辰龙公司其不知情,且一审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克星对财务将钱支付的事实其不知情;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韩克星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危害程度,作出了适当的处罚,故上诉人韩克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韩克星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定性;损失数额的认定;损失责任的划分均有不当,且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克星明知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对外担保而提供了担保,并给国有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且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其辩护意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量刑重,应当判处免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孙某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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