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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振信、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与高某甲二人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子,被害人姚某某系高某甲之母。2015年6月份,高某甲与被告人滕某某分手,滕某某怀疑是高某甲家人从中挑唆,遂意图杀害高某甲家人。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红色江南骞顺牌电动轿车想去杀死高某甲的家人,因电动轿车电量损耗大,其担心不能返回,便于当晚在夏津县城一网吧通宵上网,对杀人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搜索。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滕某某在夏津县开发区一餐馆吃饭饮酒,并将其电动轿车停放在此地。11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乘坐出租车携带尖刀窜至高某甲家中,在院中与高某甲的母亲姚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向姚某某胸腹部连捅数刀,向姚某某颈部割了一刀,后被告人滕某某逃离现场,并拨打110投案。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姚某某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病情危重,随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11679.55元。姚某某及其丈夫高某乙、女儿高某甲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12930÷365×30=1062.74元;护理费12930÷365×30×2=2125.48元。被告人滕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红色江南骞顺牌电动轿车一辆折价16000元予以赔偿给原告人,原告人方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物证
1、物证刀子(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刀子的特征。
2、物证衣服(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被害人所穿戴的衣服特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2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姚某某出生于1971年5月5日及其住址。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11时50分许,夏津县公安局宋楼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在辖区魏店村西头有人被捅伤。12时20分许,民警在省道315线宋楼镇魏店村段将滕某某抓获,其交待了因姚某某阻拦其婚事,欲将其一家杀害的犯罪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日14时20分,夏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姚某某家东西胡同口北侧地上提取刀子一把(木把尖刀,刀身为黑色铁质,长约30公分,宽约3公分),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案发时所穿衣服黑色夹克一件、黑色条绒裤一条、案发时被害人姚某某所穿衣服被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夏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红色BIMI手机一部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二十张、滕某某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夏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高某甲送来的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二十张。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滕某某与姚某某之女高某甲因为感情有纠纷,滕某某曾威胁过高某甲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红色江南骞顺牌电动轿车被依法提取、扣押、移交法院。
8、夏津县人民医院120出诊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9、物证通话记录照片、德州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及高某丙报警的事实。
10、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滕某某、强生、高某丁的姐夫为同一人,指滕某某;高某丁、高某甲的弟弟为同一人,指高某丁;高某甲、高某辛为同一人,指高某甲;孟某某、孟某某为同一人,指孟某某;姚某某、高某乙家、高某乙的媳妇为同一人,指姚某某;高某壬、高某乙为同一人,指高某乙。证人高某甲于2015年12月15日提供的滕某某与其在QQ上的聊天语音,因技术、设备问题无法将语音导出,侦查员将高某甲播放的滕某某与其QQ聊天语音录制成视频并刻盘存证。2015年12月2日中午,在“王家餐馆”喝拉面的男顾客,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其与高某甲在夏津县老汽车站公园见面时,在场的两名女子,经调查一名叫孙某某,另一名女子身份没有查清,亦没有找到。孙某某外出务工,经多次联系查找没有找到。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丈夫高某乙、女儿高某甲均为农村居民。
1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住院治疗30天。
13、住院费单据六张,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花去医疗费111679.55元。
证人证言
1、高某丙(魏店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自己看到一辆出租车车头朝南停在高某乙家胡同口处,车上有两个人,自己没仔细看就回家了。过了10来分钟,听见一个妇女大声喊叫,又过了二三分钟还在喊叫,自己出去大门看见那辆出租车不见了,姚某某正捂着肚子从她家胡同里往东边南北大街上走,一个男子沿着南北街往北跑,自己想问问是怎么回事,姚某某就头朝东趴地上了,自己扶着她上半身,让她坐起来,看见她嘴唇下面有一道口子,正在出血,上身胸前衣服上也有血。这时高某丁过来说是滕某某捅的。村医高某戊给她止血时,自己看见她胸部和腹部有两处伤口在流血。在高某乙家胡同口北边的南北路上有一把刀子,高某丁说是滕某某捅姚某某的刀子。自己打的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用的谁的手机记不清了。
2、高某丁(姚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自己中午放学回家看见姐夫滕某某在自己家胡同口南边的南北公路上站着,自己买了东西回家时看见滕某某和母亲站在院子中间正在吵架,滕某某面朝北站着,母亲面朝南站着,母亲给滕某某说让他从俺家滚出去,自己没说话就进屋了。过了一会自己在屋门口朝院子里看的时候,看见滕某某拿着一把刀子冲着母亲的肚子上捅了一刀,自己就跑到最西边屋内打算打110,等自己拿着手机从西屋里出来,再往院里看就没人了,也没打110,自己往院子外跑,在胡同里看到母亲躺在胡同口处的地上,高某丙扶着她,滕某某去哪里没看见。自己回家时就看见滕某某和母亲在院里站着,没有别人。滕某某把刀子扔在了胡同口北边的地上,后来被警察拿走了。
3、高某甲(姚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四年前自己与滕某某认识的,后来同居并育有一子,现2周岁。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同村的高某己给自己发信息说母亲被人捅了。自己到了县医院,母亲说是滕某某捅的,一共四处伤,一处捅到胃部。一处捅到心脏上,一处捅右小臂上了,还有一处在下嘴唇下边。母亲一直不同意自己和滕某某一起过日子,滕某某因为这个事一直记恨母亲。今年夏天自己不想和滕某某过了,带着孩子回娘家了,滕某某认为是自己母亲的事,所以才用刀子捅的母亲。出事前两天滕某某曾在QQ上给自己发语音说过“你今晚上要是不出来,明天我就弄死你全家去,不信你就试试,我说到做到”的话。
4、高某乙(姚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自己回家在胡同口处看见对象姚某某在水泥路上躺着,高某戊正给她处理伤口。儿子高某丁说是滕某某捅的,刀子扔在胡同口北边的地上。姚某某嘴巴下边有一处伤口,右小臂外侧有刀伤,前胸位置被捅了两刀。可能与高某甲之间的事有关。自己一开始不同意高某甲和滕某某谈对象,他们有了孩子后自己也就默许了。今年夏天,高某甲说不和滕某某过了,后来她带着一个叫孟某某的回来,说他们在一块了。高某甲和滕某某分开后,滕某某没来找过自己。
5、尹某甲(姚某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1点左右姚某某在自己家玩来,半小时左右她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听见姚某某在她院里喊救命,自己就出去了,看到姚某某用一只手捂着肚子,嘴巴、脖子上都有血,有个男的在她前面快步往东走,姚某某在后面追。追到胡同东头处的南北街上,姚某某趴地上了,高某丙扶着她来。有人打了110、120。高某乙来了后,姚某某说是她女婿捅的。
6、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点左右,自己做饭时,听见外面有人哭。自己出去看到一辆出租车往北开走了,一个光头男子往北跑,高某乙家从她家胡同里出来,左手捂着胸部,趴在了南北街水泥路上,高某丙也出来了,自己就去喊村医高某戊了的事实。
7、尹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出门溜达的时候有一辆橙黄色的亚飞车问路,过了几分钟一个妇女大声喊叫,高某丙在他大门外站着,一个男子沿着南北水泥路往北跑出去50多米,姚某某从她家胡同里往外走,刚走到南北水泥路上就趴倒了,自己和高某丙把她上半身扶起来,看见她嘴巴下面往外淌血,胸前衣服上也有血。高某丁说是他姐夫捅的。往北跑的小伙子高约1米6,短发,穿黑色上衣。高某乙家胡同口北边有一把刀子,大家都没动,后来被警察拿走了。
8、高某己(高某丙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中午,自己听见大街上有人吵哗,自己出去看了看,看见姚某某坐在她家胡同口东边的水泥路上,自己的父亲扶着她,尹某乙、尹某丙在场,姚某某身上有血,自己一看出事了就通过QQ聊天工具给高某甲发了信息,让她赶紧回家,过了一会120的车把她拉走了的事实。
9、高某庚的证言证实,自己听侄子高某丁说滕某某把姚某某给捅伤了,具体怎么捅伤的不知道。
10、高某戊(村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尹某乙来诊所说姚某某被人捅伤了,自己到了现场看到高某丙扶着姚某某,姚某某身上有四处伤口,在左上腹、左乳房左下侧、嘴唇下面及右前臂外侧各一处,姚某某说是她女婿滕某某捅的,一会儿120的车就把她拉走了。
11、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自己与高某甲认识,现在生活在一起。高某甲说滕某某不正干,挣不来钱,家里人也相不上他,就分手了。滕某某经常打电话骚扰高某甲,自己也接过滕某某的电话,在老车站公园里自己与高某甲也和滕某某见过面。9月份滕某某在QQ上给高某甲发语音威胁高某甲:“如果高某甲不回去就去找他家里人等等”。出事当天中午,高某甲说她妈被滕某某捅伤住院了,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
12、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高某甲开始租住自己的房子,孟某某早就租住自己的房子。8、9月份时孟某某退租后和高某甲一块住,自己才知道他俩个谈对象的事。
13、滕某某(滕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滕某某与高某甲一块生活了四年,育有一个两岁的儿子,案发前5、6月份高某甲抱着孩子回娘家了。高某甲的母亲嫌弃滕某某没能耐,挣不来钱,不让高某甲跟着他。12月1日下午5点多钟滕某某开着电动轿车出去了,之后再没看见过他。自己宰过羊,去年在集市上买过一把宰羊的刀子,长20多公分,宽约1公分,刀把是木头的,刀尖是尖的,平时在自家北房屋桌子上放着,最近没见过这把刀子。
14、王某甲(亚飞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中午11点多钟自己去魏店村送过一个约30岁的男子,他从夏津县开发区消防队路口上的车,身上有酒味。自己把他放在魏店村一个东西胡同,他让自己等他,自己看着他喝酒了不想拉他,把车掉过头后就走了。
15、曹某某(夏津县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2点左右,接急救中心指令去宋楼镇魏店村出诊,一个妇女在一条南北水泥路上躺着,村里的大夫已经用纱布把她胸部的伤口包扎了,自己又简单处理后,把患者拉到医院,经检查发现其病情危重,随后她就转院去济南了。
16、杨某某(王家餐馆老板)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0点40分左右,一个30岁左右、高一米六五、皮肤黑、瘦、短发、有点驼背、上穿黑色皮夹克、下穿黑裤子的男子来吃饭,他开着一辆红色电动轿车,他要了一瓶42度的白酒,喝了2两。走的时候说把车放这里,自己让他锁好,他把白酒拿走了。晚上9点40分自己关门时他的车还在,第二天早上6点多发现车不在了的事实。
17、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夏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2015年12月2日11时57分魏店村有人报警说有人被捅。12时9分,一个号码打110说“我捅人了,我自首”,说他穿着黑色皮夹克在临清往夏津县的公路上。自己随着给宋楼派出所派警,后来宋楼派出所反馈信息说把捅人的人抓住了。
(四)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女儿高某甲和滕某某一块生活了4年。自己没相中滕某某这个人,今年夏天高某甲带着孩子回家说不跟他过了,他可能认为是自己的事。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自己听见院里狗叫,从北房屋出来,看见滕某某走到北房屋门口前面5、6米的位置,自己问他来干嘛,他说来找高某乙,自己说“你叔没在家,你给我出去”,自己就用右手推他右肩部,随推随说“你给我滚出去”。推到迎门墙北边四五米的位置,自己和他面对面,自己在北边,他在南边,离着有半米多远,也没注意他从哪里拿出刀子朝自己胸部捅了一刀,随着又捅腹部一刀,自己用右臂挡了,右臂可能是那时候被捅伤的,自己大喊救命,从他东边绕过去往大门方向跑,他在后面用左手把自己抱住,自己大喊救命,他放开自己随着从大门跑出去了,后来自己发现嘴巴子被割了一个口子,自己外套脖领子也被割破了。
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姚某某的女儿高某甲同居四年,育有一子。2015年6月因为琐事高某甲和自己分手了。高某甲她妈不同意高某甲和自己在一起,致使一直无法办结婚证,自己决定报复他们,把他们杀死。案发前一天自己在“风云网吧”上网搜索了“犯罪什么情节、什么后果才构成死刑”及“中国十大悍匪纪录片”。案发当天中午12点,自己做出租车去的魏店村。自己走进高某甲家的院子,姚某某从北房屋里出来,姚某某用右手推自己并说“你给我滚出去”。自己一看缓和不了了,拿出刀子,刀尖朝前,刀刃朝下,冲着他的胸膛捅了一刀,捅到乳房位置,有五六公分深,她大喊叫。自己想“反正怎么也是完了,干”。随着又冲着胸膛捅了第二刀,她用右手推自己,从自己东边绕过朝大门方向跑,自己用左手从后面抱住她,用右手把刀放在她脖子前面位置,用刀刃在她脖子前面割了两下,感觉割在她棉袄领子上了,在割她脖子过程中,她继续下蹲,往后仰着“啊啊”的大叫,自己担心她的喊叫声把人引来,心里有些发慌,又感觉前两刀捅的浅,决定再补一刀深的。自己右手持刀,刀刃朝下冲着她左侧腰带以上肚子的位置扎了一刀,自己用力非常大,扎进她身体十公分多,接着把刀拔出来就跑了,把刀子扔在大门外靠近北边门爪附近的地上了。出了村自己就打110报警了。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2、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2月2日中午11点多钟乘自己的车男子滕某某。
鉴定意见
1、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5]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实姚某某下颌、左胸部、左腹部及右前臂创口,创缘整齐,均符合锐器形成特征。被鉴定人外伤后经手术证实心包破裂、右心室前壁破裂、胃壁全层破裂,属重伤二级。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6]7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滕某某所用刀子的刀刃、姚某某家院内大门内侧地面血迹擦拭棉棒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姚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滕某某所用刀子的刀柄上检出人的DNA分型,支持为滕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滕某某所穿黑色裤子上检出人的DNA分型,其分型包含姚某某和滕某某的基因分型。
(七)视听资料
随案移送光盘两张,一张为高某甲与滕某某语音聊天、QQ截图光盘,一张为滕某某讯问录像光盘,证实滕某某在QQ聊天时曾经威胁过高某甲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滕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问题,预谋使用刀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婚姻家庭纠纷实施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1116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62.74元;护理费2125.48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无正式单据,但其在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有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1986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67.77元,扣除电动轿车折价的16000元,余款10386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审 判 员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书记员:田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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