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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琳、李婷婷、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NTG361号小型轿车沿S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拐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孙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7日8时许,孙某某到夏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怕挨打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停车后弃车遂即离开现场,既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履行救助义务,也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被殴打或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怕挨打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停车后弃车遂即离开现场,既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履行救助义务,也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被殴打或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玉双
审判员:冯宝琛
审判员:张殿明

书记员: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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