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住该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侯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芬、宋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越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驾驶鲁NH715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哈庄村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周某甲、周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周某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周某越陪同周某甲等前去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周某甲亲属报警,周某越在医院被交警控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周某越赔偿周某甲死亡赔偿金等37万元,赔偿周某乙医疗费等1万元。被害人方对周某越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1)夏津县交警大队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越案发后同伤者到达夏津县人民医院,群众报警,周某越接受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实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3)赔偿调解书,证实周某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4)谅解书,证实周某甲的父母对周某越表示谅解,请有关机关对周某越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意对周某越判处缓刑。
2、证人证言;(1)吴珊珊证实,自己是周某甲的嫂子,当天晚上,其和丈夫周某宾带着孩子以及周某甲、周某乙去遛弯,从南向北走过村碑不远,看见对方车从南向北过来了,就喊他们靠边,车就很快过来,听到一声响,发生事故了。周某甲流了很多血,对方司机打的120电话,其丈夫拦了车拉着周某甲去了医院。(2)周忠国证实,周某宾打电话告诉他周某甲出了车祸,在村北,赶紧过来,自己就赶紧到现场,儿子和周某宾已经去了医院,看见周某宾家属和自己女儿周某乙在现场,就拉着女儿和妻子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儿子不行了。(3)周吉燕证实,丈夫周某越发生事故后给自己打电话说开车撞了人。当晚周某越在家喝了一碗白酒,大约2两左右。(4)周吉来证实,自己当晚坐着周某越的车去父亲门头,自己在副驾驶座上,不知道怎么撞得。下车后自己回家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越所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称自己开车去香赵庄看店去,吃晚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从南向北走,对面有车开着大灯,没看清,就撞了人。看见撞得是周某甲,就打120电话,去了医院。周某甲的大爷报的警,交警来后自己就跟着验血,去了事故科。
4、鉴定意见,(1)夏津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责任认定情况。(2)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颅脑损伤系周某甲直接死亡原因。(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周某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9mg/100ml。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夏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周某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越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被害人亲属报案后在医院等待并听从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属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越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申请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霜 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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