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韩洪涛。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洪涛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洪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韩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洪涛在枣庄市市中区国棉一厂宿舍一区11号楼1单元1楼东户其家中,强行与被害人郑某(女,2000年11月出生)、张某(女,2000年4月出生)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张某、郑某强烈反抗,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原在解放路小学上学,韩洪涛在学校很近的地方开了个店,叫福彩文具,后叫某佳超市,其经常去店里买东西,称韩洪涛为叔叔。2012年8月底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陪一个同学到韩洪涛的店去买作业本,韩洪涛让其把同学张某叫来。第二天下午,其和张某就一起到韩洪涛的店,后又跟着韩洪涛到了他家中,其和张某在卧室拉呱,韩洪涛进卧室后直接把门关上,将张某推倒在床上,并脱张某和他自己的衣服,后趴在张某身上,张某来回乱动,韩洪涛说张某一点都不配合。韩洪涛让其到客厅拿瓶饮料,回到卧室时,韩洪涛已经从张某身上起来了,张某穿上衣服跑到客厅,韩洪涛接着就把其推倒在床上,脱其衣服,趴在其身上,其一直乱动。韩洪涛没得逞,就从其身上起来。韩洪涛出来后让其和张某不要把这件事情告诉父母,并从身上掏出5块钱给了自己,掏了10块钱给张某,每人给了一瓶百事可乐,其和张某拿着钱和可乐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暑假一天下午3点左右,同学郑某喊其到韩洪涛家里玩,其就跟着郑某去了宝贝佳超市,后又跟着韩洪涛到国棉一厂的家中,其和郑某在卧室聊天,韩洪涛进卧室后就把卧室门关上,将其推倒在床上按住,脱其和自己的衣服,然后趴在其身上,其很害怕,一直反抗,韩洪涛没有得逞,其就穿上衣服跑出卧室,并听见韩洪涛对郑某说自己不配合。后其通过卧室的门缝看到韩洪涛把手伸进郑某的衣服里面,郑某就反抗。后韩洪涛出来,给了其十元钱,给了郑某五元钱,每人一瓶饮料,并威胁其和郑某不要将这件事告诉父母,然后其和郑某就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童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他们的女儿,出生于2000年11月22日。2014年7月24日下午4、5点钟,童某看到郑某的聊天记录中有两性关系的话,就追问郑某,得知郑某一两年前被韩洪涛强奸过。童某将这件事告诉郑某某后,郑某某让其外甥周某开车带着童某、郑某一起到韩洪涛家中质问,韩洪涛不承认。后郑某某和童某带着郑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童某还证实,其女儿郑某上小学期间经常上韩洪涛的店里去买东西。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女儿,出生于2000年4月15日。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韩洪涛是其丈夫,其与韩洪涛在市中区老一棉厂南边往解放路小学去的路口开了一家宝贝佳超市。郑某和张某原来在解放路小学上学,上学的时候经常到其店里买东西。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其跟郑某通过QQ聊天时谈到两性关系。
5、证人毛某、张某铭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和郑某是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班里有同学拉呱的时候传郑某和卖彩票的叔叔发生过性关系。卖彩票的叔叔是解放路小学东边和各塔埠市场交叉口一个卖文具、玩具等东西的小店的男老板。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韩洪涛家里的格局及摆设,与郑某、张某陈述的一致。
四、户籍证明,证实韩洪涛、郑某、张某的身份信息。
五、被告人韩洪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其媳妇梁某在一棉厂老大门南、解放路小学附近开了一家宝贝佳超市,原来叫福彩文具。郑某和张某以前都是解放路小学的学生,经常到其店里买东西。2014年7月24日晚上,郑某的爸妈到其家里,质问其是否与郑某发生过性关系,其不承认,郑某的爸妈就说要去报案。还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郑某和张某到其家里去过,张某从其家里拿走十块钱,郑某从其家里拿了一瓶百事可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洪涛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针对第一起和第三起强奸犯罪事实,虽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铭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泡沫垫、电子数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仅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是指控被告人韩洪涛的直接证据,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人毛某、张某铭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二人听说郑某与卖彩票的叔叔发生过性关系,电子数据仅证实被告人韩洪涛电脑内有淫秽视频,但下载时间为9月中旬,与指控的案发时间即2012年暑假不相符,郑某虽然对宝贝佳超市和韩洪涛家的布局、摆设和物品陈述与实际情况一致,但其经常到宝贝佳超市购买东西,也去过韩洪涛家,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合理的怀疑,故公诉机关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韩洪涛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主要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韩洪涛无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强奸事实,被害人郑某和张某的陈述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韩洪涛先后强行与其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与被告人韩洪涛关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郑某和张某到其家里去过,张某从其家里拿走十块钱,郑某从其家里拿了一瓶百事可乐的供述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洪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两名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洪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洪涛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上诉人韩洪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韩洪涛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金洁 审 判 员 宋兆江 代理审判员 姚 亮
书记员:陈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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