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太
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捕前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规划局局长兼党委书记。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太,2005年5月至2008年11月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高新区房产公司简称)经理,捕前任山东省海阳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08年11月21日因犯受贿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阳、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太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代理检察员张科、卢延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喆、李光明、上诉人陈某太及其辩护人薛阳、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高新区建设规划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期间,于2006年4月,与高新区房产公司经理陈某太共谋,在高新区,用高新区房产公司所借公款300万元,假借“赵忠德”的名义,从事该公司所开发的“阳光花园”房地产项目的经营,并将获利的现金和房产共计533.9779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树鸿、赵树亮、孟凡跃、赵忠德、陈静、张锌良、田广庆、马玉、夏军、周剑、张斌、王开龙、李广军、彭涛、王慧卿、曹修山、刘军希、刘春希、瞿新民、樊启军、王静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记录、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与高新区房产公司签订的枣庄市新城区阳光花园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高新区房产公司与王开龙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王开龙与“赵忠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赵忠德”与高新区房产公司签订的9号、15号门市房销售合同、高新区房产公司会议记录及财务账、高新区房产公司阳光花园小区27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合同补充说明、“赵忠德”与高新区房产公司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高新区房产公司收到“赵忠德”100万元借款出具的收据、支付113.2万元的汇款书证及财务账目、被告人陈某太在高新区房产公司书写的借阅记录及高新区房产公司公房所有权证书、高新区房产公司公章使用记录、高新区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书、瞿新民、曹修山、刘军希等人购买门市房的合同书、“赵忠德”与王开龙之间签署的清算证明、收条,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证明、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涉案房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04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高新区建设规划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索要、收受刘东玉等人贿赂现金、购物卡、茶叶券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06.024682万元及港币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滕州市滨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东玉现金人民币计33万元。
2、2004年中秋节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枣庄长乐液化气公司行业管理和工程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索要该公司经理王本行现金、购物卡、茶叶券折计人民币28.7万元。
3、2006年中秋节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滕州市信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龚玉朝现金、茶叶券等财物折计人民币23.49万元。
4、2004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枣庄瑞尔生物制品公司经理刘金升购物卡、现金折计1.8万元。
5、2007年11月份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枣庄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帮助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靖现金、购物卡折计人民币15.6万元。
6、2006年4月份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枣庄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进行管理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马士峰现金、购物卡折计人民币28.5万元及港币1万元。
7、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金峰现金人民币计4.5万元。
8、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山东馨力石化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黄素海现金、茅台酒折计人民币21.2万元。
9、2004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山东家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孙厚灿现金、购物卡、茶叶券等财物折计人民币46.535082万元。
10、2005年春节至2012年初,被告人宋某某乘负责管理枣庄高新区复元绿地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为其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提供关照之机,让该公司经理崔成立为其装修房屋、报销个人消费支出、多次收受崔成立现金折计人民币65.8316万元。
11、2010年6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张金玄、李建国承揽工程之机,多次收受张金玄、李建国现金4万元、茶叶券3000元。
12、2010年4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张仲志现金、手表、非洲酸枝木家具等折计人民币9.768万元。
13、2005年7月份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三托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丁延栋贿赂折计人民币8.4万元。
14、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圣邦智能电子技术(枣庄)有限公司承揽、验收工程、拨付路灯款之机,于2011年10月收受该公司经理王丽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
15、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乘为山东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协调地方关系之机,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齐泮华现金、购物卡折计人民币1.4万元。
16、被告人宋某某乘为下属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调借款之机,于2007年6月收受赵树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东玉、王本行、龚玉朝、李靖等人证言。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存单、借条、建筑业发票、记账凭证,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枣庄高新区建设规划局文件,货物快运单、银行进账单、枣庄高新区建设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园林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上述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犯罪的事实,还有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在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某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某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在枣庄市纪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枣庄市纪委出具的说明证实,枣庄市纪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宋某某有贪污、受贿问题后,对其进行调查,并同时采取“两规”措施。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其交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太共同贪污的问题。其贪污行为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某、陈某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对上诉人宋某某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追缴上诉人宋某某违法所得419.275582万元、港币1万元;追缴上诉人陈某太违法所得85.7765万元;追缴位于枣庄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阳光花园小区涉案的门市房12间。
二、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某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在枣庄市纪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枣庄市纪委出具的说明证实,枣庄市纪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宋某某有贪污、受贿问题后,对其进行调查,并同时采取“两规”措施。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其交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太共同贪污的问题。其贪污行为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某、陈某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对上诉人宋某某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追缴上诉人宋某某违法所得419.275582万元、港币1万元;追缴上诉人陈某太违法所得85.7765万元;追缴位于枣庄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阳光花园小区涉案的门市房12间。
二、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
审判长:王新
审判员:李振
审判员:雷娜
书记员: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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