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王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
梁某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敏、被告人王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的店里,以500元的价格向梁某、黄某甲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9克。
2、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湖阳光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9克。
3、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建国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5克。
4、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的店里,以3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5、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南路,以3,0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9.5克。
6、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5包,共计10.25克。
7、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薛城区福临花园小区邵某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8、2014年7月20日左右一天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薛城区泰山路西苑社区马健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冰毒一包,重约0.7克。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每次贩卖的克数为0.3克或0.4克。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与其本人无关,其并不知情。3、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梁某给的3,000元并非买毒品的钱,而是所还的债务。4、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其中的四小包毒品是其本人购买的,其余的毒品是杨某某放到其住处的。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仅提供居间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梁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第一起至第五起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仅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且有同案犯王某、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指控的克数,对王某向梁某贩卖毒品并不知情”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的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第五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10.25克,其中8.01克是替杨文武保存的”,经查,公安机关共从被告人陈某住处扣押冰毒10.25克,被告人陈某对其中的2.24克冰毒归其所有并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余的8.01克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某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生产、购销、运输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已收缴的毒品10.9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第一起至第五起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仅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且有同案犯王某、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指控的克数,对王某向梁某贩卖毒品并不知情”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的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第五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10.25克,其中8.01克是替杨文武保存的”,经查,公安机关共从被告人陈某住处扣押冰毒10.25克,被告人陈某对其中的2.24克冰毒归其所有并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余的8.01克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某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生产、购销、运输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已收缴的毒品10.9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孙治国
审判员:褚书强

书记员:刘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