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煜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书记员: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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