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5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庆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逄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梁某宏,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宏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陕0526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31日12时04分,被告人梁某宏无证驾驶陕EP9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禹线漫泉河街道西2K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张某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发生碰撞,致张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张某戊伤后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206221.4元。根据蒲公交认字[2017]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无责任。陕EP9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货运公司杨增武,梁某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陕EP9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宏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000元(其中交交警大队案款2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领取20000元,另梁栓宏亲属交张某戊亲属现金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宏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计算58天,计464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计算59天,计4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人7天计算,每天80元,计1680元,营养费确定为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4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99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是违法的,而货运公司却放任肇事车辆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其对肇事车辆发生肇事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某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应受偿之被害人张某戊医疗费206221.4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4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6元,共计87830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758305.4元(已付28000元),由被告人梁某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缺少诉讼主体,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曾武,保险合同一方主体也为杨曾武,应追加杨曾武为被告。2、上诉人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认为肇事车辆营运证户名为上诉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不存在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宏交通肇事犯罪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石栋良、梁纪潮证言,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蒲城县医院120急诊登记本,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埋葬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7]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6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2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支款凭证,蒲城县紫荆街道小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陕EP94**营运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宏的供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放任肇事车辆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肇事车辆与其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其对肇事车辆发生肇事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宏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蒲城县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放任肇事车辆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其对肇事车辆发生肇事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卫红审 判 员 党疆霞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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