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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EVA032号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韩马收费站南50米处时,与行人李天时发生碰撞,致李天时受伤后,被告人冯某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李天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终因其伤情过重经救治无效死亡,接到110报警的公安干警在现场勘查完毕后,从渭南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李天时之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事故发生时,行人为非自然站立状态,陕EAV032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km/h。
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天时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3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考虑到被告人冯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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