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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农民。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2015年11月20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同年7月21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居民。系被告人袁某某之亲友。
辩护人龚泽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变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泽兵、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其在临渭区西四路某某有一套顶账房为由,取得董某的信任,后经董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袁某某,并联系被害人梁某某购买该套房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同年4月3日,被害人梁某某交给被告人袁某某买房定金950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即于同年6月份离开渭南,梁某某多方寻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将95000元赃款退于被害人梁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系西安铁路局某某厂职工)的陈述,证实袁某某以前在渭南做水泥生意,他通过董某认识了袁某某。2014年4月份,他听董某说袁某某有一套房要卖395000元,感觉价位合适,董某就帮忙约到了袁某某,他们三人一起在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一个茶馆见面,见面时袁某某说给西四路某某供水泥欠了钱,某某小区给他顶了一套房,并说急用钱,便宜出售,房子是115平方米,每平方卖3500元,他搞价搞到了395000元,袁某某说先付95000元现金,其余的钱等到手续办完再付,他就答应了。过了2至3天后,他给袁某某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他们就约好在临渭区9点半快捷酒店门口见面后当着艾某的面将95000元现金给了袁某某,截止2014年6月份他就联系不上袁某某了,当时他、艾某和袁某某在场。给钱时没有打过条子。给钱时只说让袁某某赶快办理房子手续的事情,其余什么话也没说。因袁某某当时给他说顶给他的这套房产正在建,过几个月才能交房,他买这套房也不是自己住,是想低价购买后再转卖出去,挣个差价,所以也没有要求看房。因为董某给他说过袁某某的信誉度可以,他也没有过多的想这件事情,也没有了解袁某某给他说的顶房一事是不是事实。
还证实2016年1月29日的谅解书及2016年2月1日、5日收条系被害人梁某某所出具,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董某(系渭南市某某支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袁某某长期在渭南做水泥生意,他们认识8年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袁某某见到他说某某地产欠他的水泥款,给了他一套房子抵账,因急需资金周转,让帮忙找个买主把这套房产低价卖了,随后他联系朋友梁某某,他把袁某某出售房产的事情告诉了梁某某,梁同意买这套房产,随后他约了袁某某、梁某某三人在东风街临渭区法院东边的某某茶馆一号包间,进行协商以395000元成交。袁某某要求先付95000元,余款等办完房屋手续结清。2014年4月3日中午,在临渭区朝阳路9点半快捷酒店门口梁某某当着艾某的面给了袁某某95000元,给完钱后梁某某打电话说把钱给了,给钱的时候他没在场,当时艾某在场,还说袁某某同意2个月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直到2014年6月份就联系不上袁某某了,他们感觉事情不对就到某某小区打听袁某某是否在那里有房产,经过询问物业袁某某在某某小区根本就没有房产,后来他们就去了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余家坝村袁某某家未能找到袁某某本人。还证实被告人家属给梁某某转的95000元的事实属实。
3、证人艾某(系渭南市公路局某某公路段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和梁某某是一般朋友关系,也认识袁某某,梁某某谈买房一事时他没有在跟前,但梁某某给袁某某交房定金时他见到了。梁某某买袁某某的房,他听梁某某和袁某某曾说过袁某某在西四路某某小区供水泥没有结到款,在某某小区内有一套抵账房,现在急需用钱周转,让梁某某给他交一部分定金,到时候把这套房便宜卖给梁某某。之后,在朝阳路九点半快捷酒店门前给的钱,给了袁某某95000元,是在一辆深灰色的本田锋范车上给的,车是梁某某的,大约时间是在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一二点钟给的钱,给完钱后,袁某某还问他要不要房,要是想买房可以找袁某某,袁某某还有便宜房,还说一个外地人在渭南要那么多房也没有用处,但没有具体说卖给梁某某的房子具体在某某小区什么地方,当时在车上袁某某对梁某某说这套房120多平米,价值40多万元,现在395000元卖给梁某某,梁占大便宜了,当时在车里给袁某某95000元现金时,对袁某某说“这95000元是买房的定金,回头把剩余的300000元给你,咱俩把房子的手续一办”。袁某某接过95000元现金后对梁某某说:“可以随后咱俩写一份买房合同”,给钱时也没有打条子。当时袁某某还问他要不要某某的房子,多亏他当时钱不够,没有找袁买房子。他们相互都认识,是一个朋友圈的,他在梁某某给袁某某交买房定金以前就听石兴龙说过,袁某某的顶账房想便宜卖呢,梁某某就便宜买了其中的一套,刚好那天梁某某向袁某某交买房95000元定金的时候他在场。当时给袁某某定金时还说要回家一趟,来渭南后给梁某某把房间手续一办,之后梁某某说袁某某回老家后再没有联系上。
4、证人袁涛(系临渭区西四路某某茶馆法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他听袁某某、董某、梁某某三人在茶馆说袁某某要将一套顶账房卖给梁某某,一共三十多万,梁说暂时没有那么多钱,先把买房款的零头给袁某某,等房子办手续签协议时再结清下余款项,还说随后就把定金交给袁某某,董某说等到梁某某给袁某某把买房的定金交了以后,双方把买房的协议签了,还有就是房子过户的事情。还证实当时袁某某还问他要不要买房,西四路某某的房子可以低于市场价卖给他,但他没有钱。
5、2016年2月4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将白色三星SCH-1829手机从解放路派出所领走。
6、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从被害人梁某某持有的黑色三星note2手机中提取被告人袁某某所持手机13814758461于2016年2月4日下午7时28分发送给被害人梁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8992338383的短信:“小梁,我骗你的十万买房钱真心道歉,求你放过我。”
7、袁某某的信合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95000元或者100000元入账的记录。
8、王某2014年4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给袁某某转账100000元的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在2014年4月份并未向被告人袁某某的卡上转过钱。
9、某某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某某物业某某管理处证明,证实袁某某在渭南市无房屋登记信息。
10、2014年4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梁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在该行取款95000元。
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知道梁某某和董某去他老家要过钱。还证实2016年2月4日下午7时28分发送给被害人梁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8992338383的短信:“小梁,我骗你的十万买房钱真心道歉,求你放过我”的手机短信确实系袁某某的手机13814758461所发。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谅解书、收条、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梁某某将95000元转账到其信合卡或农行卡上,该款项系在麻将场所借,及辩护人认为该款项系民间借贷行为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之观点,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银行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能够印证被告人袁某某谎称其有房产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的95000元系民间借贷,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经将95000元赃款退还予被害人梁某某,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宁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书记员: 田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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