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龙,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间,在西安市汉城路城西客运站附近的医药器械保健品交易中心二楼柴某经营的一家成人用品内,被告人李飞龙先后多次向柴某销售“金枪不倒”、“德国黑倍”等假药,每次销售假药价值1000余元,累计价值4000余元。2017年6月8日,吕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其经营的一家成人用品店内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缴其购买自柴某处的“金枪不倒”5盒等假药。2017年6月9日,柴某在西安市汉城路城西客运站附近的医药器械保健品交易中心二楼其经营的一家成人用品内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缴其购买自被告人李飞龙处的“金枪不倒”4条(40盒)等假药。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飞龙在西安市二环东路其住处内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缴其准备用来销售的“金枪不倒”58条(580盒)、“虫草强肾王”30条、“美国伟哥”6盒等假药及假药包装盒及制造假药原料。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0日,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在“德国黑倍”、“金枪不倒”、“虫草强肾王”“美国伟哥”等假药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飞龙委托其亲属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及清单,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金枪不倒”等产品的函,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飞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8)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龙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李飞龙及其辩护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向他人多次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龙销售假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龙在庭审后委托其亲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飞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4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飞龙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