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张光印(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
马振东(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
翟继栋(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孙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印、马振东,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平、翟继栋,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印、马振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翟继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宗文明、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某某均积极实施,均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为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任某甲、徐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不完整,刘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户籍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某某均积极实施,均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为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任某甲、徐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不完整,刘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户籍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审判长:宗晓梅
审判员:周慧
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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