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元及其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元伙同刘某磊(另案处理)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来泉庄村“醉美来泉”饭店门前,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某、王某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元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卢某、褚某、郑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元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元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元与同案犯刘某磊共同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且本案的发生由被告人高某元引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元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书记员: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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