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刘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3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枣庄市薛某某xx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薛某某xx局的账外资金66万元,先后三次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购买房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薛某某xx局账外资金1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薛某某xx局账外资金2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
3、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薛某某xx局账外资金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枣庄市xx局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在纪委调查违纪问题的时候,主动说清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且将钱全部还给了单位。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向纪委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退赃。4、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交代了违法事实,并且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据检察机关出示的由薛某某纪委案件检查一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系在案发前,纪委立案调查其违反八项规定问题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偿还,并主动交纳因挪用公款所获得的收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所获得的收益人民币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据检察机关出示的由薛某某纪委案件检查一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系在案发前,纪委立案调查其违反八项规定问题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偿还,并主动交纳因挪用公款所获得的收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所获得的收益人民币6700元。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邵志刚
审判员:孙茂林

书记员:岳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