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牟某
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牟某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海曲东路与青岛路交汇处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葛某和张某相撞,致被害人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目前仍在昏迷中)。
被告人牟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被告人牟某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刘庆的辩护意见为:1、通过现场图可以看出撞击部位在车的正前方,两被害人系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牟某对该起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2、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
被告人对被害人葛某家属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对被害人张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积极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牟某已与被害人葛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被害人葛某家属650000元,被害人葛某家属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被告人牟某已现金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损失500000元,其他损失已和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以房屋顶账等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胡某、侯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和驾驶证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表勘验照片,死亡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被害人葛某家属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对被害人张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某醉酒后驾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虽提出被害人系横穿马路自身也有一定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牟某系初犯和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被害人葛某家属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对被害人张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某醉酒后驾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虽提出被害人系横穿马路自身也有一定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牟某系初犯和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伟良
审判员:孟祥芳
审判员:刘虹
书记员:张静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