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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江、王某某等绑架罪,孙某甲、郑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江,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增宝,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4月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8年3月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2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杨某甲犯绑架罪,被告人孙某甲、郑某、周某、杜某、仇某、赵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青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仇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鲁刑四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江及其辩护人王晓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增宝,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郑某、周某、仇某、杜某、杨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清江单独或结伙,为索要他人被骗赌债或处理经济纠葛,两次纠集被告人郑某等人非法拘禁李树田。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单独或结伙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假借替他人索取赌债等为借口,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郑某、周某、杜某、仇某、赵某甲、杨某乙等人非法拘禁8人,勒索被害人所得钱款共计2171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清江绑架作案7起,绑架8人,参与勒索所得金额217100余元;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被告人王某某绑架作案5起,绑架6人,参与勒索所得金额180600余元;非法拘禁作案2起,拘禁2人次。被告人杨某甲受王某某指使纠集他人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参与非法拘禁作案4起,拘禁5人,致2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被告人杜某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乙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被告人仇某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起,拘禁1人;被告人赵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作案2起,拘禁3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一)2008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其朋友刘某(另案处理)追索被李树田骗去的赌资,纠集郑某、原华亭(在逃)等人,携带木棍等凶器,驾车至招远市道头镇岔道村李某乙家,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李树田挟持上车,带至招远市西吕家村刘某家中看押。期间,王某某等人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李树田联系家人给付30000元。同年7月25日11时许,李树田之子李某甲、李英杰向王某某等人交付19500元后将李树田接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我女友刘某告诉我她在2007年年底被李树田等四人在赌场骗去了80000块钱,我就打听怎样找到上述四人。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听说有人在岔道村看见过李树田。我就联系原华亭帮我找了郑某等三个男青年。当天傍晚,我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拉着他们一起到了岔道村李树田姐姐家,把李树田押到了车上。路上,原华亭等人离开了。我和刘某押着李树田去了刘某家。在刘某家,我让李树田联系他姐姐,让他们交30000元钱,并留给了他们我的手机号和“王刚”这个名字。后来在西吕家村一饭店,我收了李树田儿子送来的19500元赔偿金。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某通过原华亭找人帮他去追讨别人欠他的赌债。当晚,我和原华亭还有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好像是张绍鹏,王某某领我们去了道头镇的岔道村。王某某指给我们一户人家,我们一起冲进去,拿木棍朝一个男的打,把那人制服了,我们就一起把他拖出来,押上车,带到招远市西吕家村村西一个平房里。我隐约听王某某说那人是莱阳的,当时在招远那个村是他姐姐处。
3、证人李某甲证实,2008年7月25日8时许,其表妹李艳打电话通知,其父亲李树田被王某某绑架了,并留下了手机号码,李某甲联系王某某把勒索数额从30000元降到20000元,最后李某甲凑了19500元钱,在一个咖啡店里把钱给了王某某。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08年7月23日18时许,五六个男青年到李某乙家中将其弟弟李树田拖走了。第二天下午李树田向李某乙家打电话要30000元赎金。后来李树田的儿子李某甲、李英杰把人赎出来了。李树田称是王某某领人把他带走殴打的。并有照片在案证实王某某等人砸毁李某乙家的现场情况。
5、证人刘某证实,2008年春天,李树田等人骗其参与赌博输了80000元钱,后来王某某知道后,让刘和其假扮情侣关系帮助其从李树田等人手中要回赌资。2008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抓到骗她的人,刘赶到约定地点,发现王某某带领二三个男青年在场看着李树田。当天晚上23时许,王某某和两名男青年将李树田带到刘某家看押,第二天下午离开了。
(二)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清江伙同聂丽凤、崔少东(二人均另案处理)、李大鹏(在逃)等人,以李树田在赌场上抢了聂丽凤生意为借口,在莱西市威海东路洙河大桥处,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将李树田挟持,追索其分得的好处费。因李树田不拿钱,李清江遂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则以继续追索刘某被骗的赌资为借口,指使郑某、原华亭等人将李树田带至招远市看押。李清江、聂丽凤、李大鹏等人赶到招远,采取用木棍殴打等手段,继续逼迫李树田拿钱,后李树田向李清江提供曾伙同赵某丙、吴某等人在赌场骗取他人5000元钱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清江供述,2008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李树田被莱阳小哥发现了,撵到了莱西,他给我打电话,叫我救救他(他当时还不知是我联系莱阳人找他的)。我就带着崔少东、李大鹏、赵维波、聂丽凤,分别乘摩托车、出租车到莱西威海东路洙河大桥处,找到李树田。我把莱阳小哥打发走了,让李树田把得到的钱退出来,他说没钱。我知道他曾骗过王某某情妇的钱,就说:“好,我找人拾掇你”。我联系到王某某,他说他先联系招远的小哥把人接过去。两个小时后,王某某先到了,接着郑某等三四个人也到了。王某某让郑某等人把李树田押到招远那辆出租车上先回招远了。当天下午两三点钟,我们到了招远。郑某和两三个小伙在场看着李树田。聂丽凤继续和李树田争执抢买卖的事,我上去踹了李树田一脚,大鹏从院子里拿了一根腊木棍朝李树田身上打了几下。后来,李树田实在拿不上钱,就央求我说:“我和赵某丙还有赵某丙的老婆合伙骗过一个光棍的5000元钱,不行我领你们去抓赵某丙,从他身上找些钱”。我同意了,当天晚上李树田由招远的人看着。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国庆节前后,我和三个战友在威海玩,接到李清江、聂丽凤等人的电话,说他们在莱西把李树田给抓住了。接完电话后,我就从威海赶回来,途中,我打电话让郑某带人到莱西把李树田押回招远。我在莱西市一个大道旁和李清江、聂丽凤、郑某等人见了面,我和李树田要剩下的钱,他说实在没钱,就求我说帮我找其他骗刘某钱的人,我就让郑某等人先打出租车押着李树田回了招远,我记得我是联系了刘某,郑某他们把李树田带到了刘某家,临走时,我给郑某1000元或500元的好处费。后李清江找了一辆银灰色的商务面包车拉我及我战友、大鹏、聂丽凤还有大鹏的一个伙计到了招远,李清江等人到了刘某家。
3、被告人郑某供述,2008年10月1日国庆节那天,王某某联系原华亭,原华亭有事脱不开身,让我与王某某直接联系。我跟王某某联系上后,王某某让我找两个人跟他出去趟。我找了两个男青年,三人乘一辆招远的红色出租车,在王某某指挥下,于当天上午到了莱西市火葬场附近和他碰面。当时王某某、李清江他们领着六七个人,其中有此前我们在招远抓的那个人,还有跟李清江去西吕家村的那两个小伙子。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日上午,李清江给我打电话说李树田到莱西市办事,正让大鹏碰上,大鹏打电话给他,他领人把李树田抓了。12时许,李清江又打电话给我让回去把门打开,说要处理点事,我回去开了门,李清江和聂丽凤就来了,又过了十来分钟一辆白色商务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崔晓东、李树田、大鹏、大帅四人。李清江对我说你出去吧,事情处理完就给你打电话。
5、证人刘某证实,2008年,具体几月份记不住了,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另一帮人抓住李树田了,还要先放在我家。我下班回到家中,发现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的商务面包车,家里有好几个男的,还有一个40多岁的妇女,因为王某某不在场,我把那些人撵走了。
二、绑架犯罪事实
(一)2008年9月30日,李树田在被拘禁期间,向被告人李清江提供其曾伙同赵某丙、吴某等人在赌场骗取他人5000元钱的信息,李清江、王某某等人遂预谋绑架赵某丙、吴某等人。2008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分别指使崔少东、李大鹏、金帅(在逃)和郑某等人,租乘出租车,由李树田带路至莱西市南墅镇孙家村赵某丙家,以帮助他人追索被骗去的赌资为借口,强行将赵某丙、吴某夫妇挟持上车,带至莱西市水集办事处义疃店村赵某甲租房处,李清江等人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赵某丙夫妇联系家人向李清江指定账号汇缴赎金10000元。在收到人民币5000元赎金并迫使赵某丙打下5000元欠条后,于当日19时许将二人释放。期间,赵某丙牙齿被打落,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清江指使崔少东、李大鹏、金帅等人,冒用招远市公安局刑警队的名义,携带手铐等工具,由李树田带路,再次至莱西市南墅镇孙家村,以帮助他人追索被骗去的赌资为借口,采取戴手铐、摁脖子等手段,强行将赵某戊、赵某丁夫妇挟持上车。途中,以该事与赵某戊无关为由将其释放。赵某丁则被带至赵某甲租房处,被拘禁16小时。期间,李清江等人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赵某丁交纳10000元赎金,因赵坚称家里没钱,遂令其打欠条后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10月1日2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南墅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莱西市南墅镇孙家村赵某丙和其对象吴某被人绑架,要求查处;当日23时许,莱西市南墅镇孙家村赵某戊报警称其与妻子赵某丁被人绑架,赵某丁未归,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08年10月1日上午11点多钟,李树田领四五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把我和妻子从自家门口拖到一辆红色出租车上,我妻子吴某被带到一辆黑色出租车里,把我们两人带到了莱州郭家店镇柴棚村向北20里左右的一个地方分别关押,问我知道不知道老原和春祥在什么地方,一个叫大鹏的踢我,把我的牙踢掉了二个。一个叫大帅的用木棍打我的腿,让我拿钱,我说家里没有钱,他们就让我打电话向我哥哥、姐姐借钱,后来我给我哥哥、姐姐打电话借10000元钱。下午3点左右,我哥打电话给我说,把5000元钱汇到他们提供的卡上了,李树田让我打了5000元的欠条。有人让我给赵某丁打电话,让她准备10000元钱,赵某丁告诉我没有钱,等到傍晚六七点钟,这些人蒙住我和妻子的头,把我们送回家了。赵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后确认李清江、郑某、赵某甲、崔少东、赵维波、李大鹏、李树田参与绑架了自己。被害人吴某陈述的内容与赵某丙基本一致。吴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吴某经辨认确认李清江、赵某甲、赵维波参与绑架了自己。
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08年10月1日晚上6、7点钟,我和我丈夫赵某戊在家中被四五名男青年带走,其中一人拿手铐自称是招远刑警队的,路上有人打过电话来把我丈夫放了,走了很长时间,我被带到一处民房,他们告诉我,赵某丙和人家赌钱让人家输钱,你们得给人家补上,赵某丙已经付了5000元,你也得拿,我说凭什么让我拿,我家里没钱,有人就打我,让我在一张纸条上写上我叫赵某丁,还写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最后签名,叫我拿10000元钱,我说没有钱,又过了很长时间,他们告诉我抓错了,把我送回家了。赵某丁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赵某丁经辨认确认李清江参与绑架了自己。被害人赵某戊亦证实上述内容。
4、被告人李清江供述,2008年9月底抓了李树田后,李树田说可以领我们去抓赵某丙找些钱。第二天上午,李大鹏、金帅、崔少东乘车到北岚路口和招远的郑某、李树田他们碰的面,一起去南墅镇孙家村把赵某丙夫妻俩抓出来。我则联系赵某甲,准备使用他位于水集办事处义疃店村的租房作为看押人的场所。他们把人抓到后,把人押到赵某甲租房看着,打电话联系我和聂丽凤过去。我就劝说赵某丙把骗到的5000元钱退出来,再让他多拿5000元作为我们的出警费。后来,赵某丙同意了,我就让他打电话联系家人筹钱。他家人同意拿钱后,我提供给他们一个账号,让他们打的款。赵某丙家人打过来5000元钱,还剩下5000元说实在凑不出来,我就让赵某丙打了一张欠条。然后,我让赵某甲骑我摩托车去取的款,取回来把钱交给了我。当时天黑了,招远的郑某等人要走,我为他们联系的出租车,付了200元车费,并给了郑某他们500元钱让他们去吃顿饭。莱西这边,我分给参与的人员每人200元钱。因李树田、赵某丙他们说骗钱时还有孙家村的一个妇女赵某丁在场,我又让李树田带着李大鹏、崔少东、金帅乘一银灰色商务面包车把赵某丙夫妻俩送回去,同时把赵某丁抓回来。临行时,我还交给李大鹏一副手铐。他们把赵某丁抓回来时我不在场,我当时有事先走了。期间,李树田告诉我说把人抓出来了,是夫妻俩。他当时和大鹏意见发生了分歧,李树田只想抓那个女的,大鹏则想着连男的一起抓,所以他才联系的我。我就打电话告诉大鹏把那个男的放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国庆节前后,我接到李清江、聂丽凤等人的电话,说他们在莱西把李树田给抓住了。我电话联系郑某,让郑某带人到莱西把李树田押回招远。我到莱西和李清江、聂丽凤、郑某等人见了面,我和李树田要剩下的钱,他说实在没钱,就求我说帮我找其他骗刘某钱的人,我就让郑某等人先打出租车押着李树田回了招远,临走时,我给了郑某1000元或500元的好处费。后李清江找了一辆银灰色的商务面包车拉我及我战友、大鹏、聂丽凤还有大鹏的一个伙计到了招远,李清江等人到了刘某家。
6、被告人郑某供述,2008年10月1日国庆节那天,我受王某某指使,找了两个男青年,于当天上午到了莱西市火葬场附近和他碰面。当时王某某、李清江他们领着六七个人,其中有此前我们在招远抓的那个人。后来,由招远被抓的那个人领路,我们去了莱西市南墅镇一个村。等我们到了要去的那户人家,黑色车上的人已经押着一个男的出来了,我们把他带到我们车上。看押人是李清江带去的那几个小伙子,他们在屋里,我领着我的人在院子里。傍晚,我因有事,带着我的人回招远了。
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日上午,李清江给我打电话说李树田到莱西市办事,正让大鹏碰上,大鹏打电话给他,他领人把李树田抓了。12时许,李清江又打电话给我让回去把门打开,说要处理点事,我回去开了门,李清江和聂丽凤就来了,又过了十来分钟一辆白色商务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崔晓东、李树田、大鹏、大帅四人。李清江对我说你出去吧,事情处理完就给你打电话。17时李清江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到了租房处发现同村的吴某在院子里坐着,我才知道李清江把赵某丙、吴某抓了。李清江给了我一张邮政储蓄卡让我给他取钱。我就到了莱西市威海中路邮政局,把卡里的5000元钱全部取出来给了李清江。第二天早上7、8点钟,李清江等人离开了。辨认后,赵某甲确认李大鹏、李清江、崔少东、于坤、于德江、赵维波、李树田、孙德谦、周某、聂丽凤参与绑架了赵某丙夫妇。
8、证人赵某乙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弟弟赵某丙要钱的电话后,通过邮政储蓄汇了5000元钱,刚汇过去,赵某丙又打电话让我再凑5000元,我说没钱了,再要钱就报警。抓我弟弟的那帮人害怕我报警,没再让我汇钱。并有书证汇款回执在案佐证。
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丙被人致伤后致一枚牙齿脱落,构成轻微伤。
(二)2009年3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清江伙同聂丽凤、李大鹏预谋绑架林某后,携带手铐等工具乘出租车至莱州市“老周”川菜馆,采取戴手铐等手段,强行将林某挟持上车,带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李大鹏租房处看押。期间,李清江、聂丽凤、李大鹏等人采取殴打等手段,强令林某写下认罪赔偿协议,让其家人通过汇款等形式先后交纳赎金3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日中午吃过饭,我和李智春在“老周”川菜馆的一个包间内时,有人敲门,我一看是一个女的,她说找个人看了看就走了。过了有四五分钟,李清江带了四五个男的还有刚才那个女的把我们堵住了,我认出敲门的那个女的是聂丽凤,李清江带的三个男的就把我拖上车,上车后李清江给我带上手铐,和另外二个男的把我挟在中间,其中一个男的还拿匕首敲我的头,聂丽凤坐副驾驶上,司机开车向北跑了。在车上李清江用衣服蒙我的头,把我拉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337号一处民房,把我押到房东间,让我蹲在地上,李清江拿木棍打我,逼我承认聂丽凤开练歌房养小姐是因为我的举报公安罚了她30000元钱。开始李清江让我交50000元,后来让我交36500元,我当时带了一张银行卡,里边没有钱了。李清江让我联系家人往卡里打钱,我联系我亲戚朋友,往我的卡里打钱,汇完后李清江给我要密码取款,取完后他说只取了33500元钱,因为密码乱了取不出来了,我又联系朋友谭勤胜送3000元钱到河头店村,一个男的下车拿了钱后,又把我往北拉到一个十字路口,让我下了车,我让谭勤胜接我回家了。林某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辨认确认赵某甲、李清江、聂丽凤参与绑架了自己。
2、被告人李清江供述,我和聂丽凤在一起时,常听她说她在莱阳开练歌房期间,因林某举报她练歌房内养小姐,被公安罚了30000元。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聂丽凤给我打电话说,有林某的下落了,他在莱州与人赌钱,让我找几个人跟她一起去莱州抓他,我就联系了李大鹏,让大鹏再找个人,大鹏又找了一个伙计,然后租车拉上聂丽凤一起去了莱州。由聂丽凤领路,我们去了一家菜馆二楼的包间,聂丽凤自己先上去看了看,下来后说:“在上面”,林某他们已经警觉,下到一楼准备跑,我们就把他们堵住了,我和聂丽凤、大鹏及伙计把林某抓住,塞在我们车后排座上,给他戴上了手铐,聂丽凤自己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们开车回到莱西后,把林某押到大鹏租住的北庄村一民房处,聂丽凤就和他算账,大鹏和他伙计在场看着他,后来林某承认找人报复聂丽凤的事,答应给予赔偿20000元。聂丽凤就让他联系家人向他随身携带的一张邮政储蓄卡打钱,谁去银行取的钱我记不清了,最后一笔因密码乱了取不出来,聂丽凤又让林某联系家人、朋友送来的,我和大鹏及其伙计押着林某一起去拿的,拿了3000元。后我们就把他放了。这次李大鹏分了1500元,我3000元,给李大鹏找的伙计1500元钱,剩下的让聂丽凤拿走了。这次除聂丽凤外,还有大鹏及他伙计,赵某甲也过来过,我主要是让他帮忙买饭,跑腿等。
3、被告人赵某甲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李清江因其摩托车放在我位于义疃店村的租房处,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摩托车给他送到北庄村,那个地方是“大鹏”他们租的。我去后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被他们看押在房间内,李清江、聂丽凤、“大鹏”和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场。我没有多呆,放下摩托车就走了。
(三)2010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预谋绑架姜某,由李清江纠集李大鹏等人,携带手铐等工具,乘出租车至莱阳市莱潍高速出口东侧一饭店处,以安装麻将机为由将姜某骗至饭店,冒充公安人员,采取殴打等手段将姜某挟持上车,带至莱西市水集办事处李家疃村于坤(在逃)租房处看押。期间,李清江、王某某、于坤等人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将姜某随身携带的存折中的8000元取走,后逼迫其联系家人,向李清江指定账户汇款20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侦破王某乙被绑架案,抓获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等人后,在王某某的随身物品中发现姜某签名的《赔偿协议》一份,遂立案侦查。后查实,2010年4月15日18时许,王某某、李清江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姜某绑架至莱西市水集办事处李家疃村于坤(在逃)租房处,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问出密码,将姜某随身携带的存折中的8000元取走,后逼迫其联系家人,向指定账户汇款20200元。
2、被害人姜某陈述,2010年4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青岛给他安装麻将机,我说不会,他就让我帮忙联系。我帮他联系了生产麻将机的厂家,王某某向我的卡上打了1000元定金,并一再要求我快去青岛。2010年4月15日傍晚6、7点钟,我和王某某约好后在莱潍高速莱阳入口处道南一家饭店门口见到了王某某,进了饭店,从门外冲进三个男的,拿着手铐上来就抓我,其中一个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是不是嫖娼?我说我是来吃饭的,那三个人就把我往门外一辆商务面包车上拉,我看他们没有穿警服,没有警证,根本不是警察,就掏出手机说我要打110报警,那三个人就上去把我的手机抢走,王某某过来一拳打在了我的鼻子上,我才知道他们是一伙的,他们四个人把我摁到了车上。后来王某某开我的车,其他人在车上押着我,把我拉到了一个村的民房东间卧室里,让我蹲在东墙跟,先用脚踹、用棍打,把我揍了一顿,王某某以牌九出现质量为由,跟我谈条件,让我给他赔偿,一共是28200元,然后他就打电话让我家里的人凑钱。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王某某让我按头一天晚上算的帐写一个赔偿协议,我写了,内容是:“因加工赌具质量出现问题,包赔对方损失,有原料费500元、加工费3600元、往返车费4800元、住宿费8400元、饭费5000元、退还麻将机安装费1000元、其他费用4900元,共计28200元”等,并签上了我的名字,摁上了手印,因为头一天晚上他们把我车上带的农业银行存折和我的身份证拿了过来,逼我说出了存折密码,王某某和平头那人就开车去莱阳取款,取了8000元钱,在此前后,他们一直让我联系家里人再汇20200元,我就联系高德兴向他们指定的帐号汇款。中午11时许,钱款到位后他们把我放了。我被放后,我老婆打电话骂王某某了,我当时还没到家,王某某又打电话威胁我。我因担心他们报复,没敢报案。姜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后确认王某某、李清江参与了绑架自己。
3、被告人李清江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在烟台找了一个专业做赌具的人加工色子来,花了4000元,结果那人光收钱没办事,他想找借口把那人约出来,让他赔钱。让我别的不用管,只管给他找几个人就行。王某某说是以让那人安装麻将机为由,骗他出来,那人让王某某先给他打1000元钱,王某某已经把钱给他打过去了。之后,我就联系了李大鹏,大鹏又叫了他伙计,我们三人租乘一辆灰色的商务面包车,按照和王新约定的时间、地点,于当天傍晚去了烟青一级路莱维高速莱阳出口处。王某某那天是从招远赶过来的,我们在莱维高速莱阳出口处见面后,在路口东侧找了个饭店,我们约定,等那人来后,他以请那人吃饭为由将他骗到饭店,我和李大鹏等三人刚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把那人押到车上。过了一约半个小时,有一辆银色的轿车过来,人下车后,王某某把他往饭店里让,我和李大鹏等三人就随后跟了进去,对那人说:“我们是公安局的,你是不是嫖娼?”,不由分说,就把他往车上拖,那人挣扎,吆喝王某某,王某某过来一拳打在那人脸上,那人老实了,我们四人就把他拖到了商务车上,王某某从他身上搜出车钥匙,开那人的车,我们其他人押着那人,乘商务车跟着王某某开的车一起到了莱西。途中,我联系于坤,于坤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李家疃村找他朋友的一处民房,我们就把人押了过去。李大鹏和他伙计有事先走了,我和王某某、于坤三人在于坤租房处看押那人。看押期间,王某某让那人赔偿损失,算完帐后,和我王某某先走了,于坤联系一个小伙计看管那人。因那人答应联系家人把钱汇给我们,王某某让我找张农行卡,我就到了史家疃村找到吴德江,结果他只有农信卡,我只管拿了,该农信卡的户头是崔波的。第二天上午,我和王某某回到李家疃村租房处,让那人继续联系家人汇款,因在那人车上发现了王某某汇1000元钱时的存折和那人身份证,我和王某某还去莱阳把存折里的8000元钱取了出来,那人家属向崔波账号汇款20200元,我们也是在莱阳、莱西两地去取的,钱到手后,我和王某某、于坤及其伙计四人分头押着那人,租了一辆出租车,又开着那人的银色轿车,把那人送到抓他的地方附近,把车交给他,我们就乘出租车回来了。王某某分给我2900元,分给于坤1100元钱,分给大鹏及其朋友每人300元,分给于坤伙计600元,其余的钱王某某自己拿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李清江的供述一致。
4、证人孙某乙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孙驾驶车辆拉李清江和另两名男青年烟青一级路莱阳太平庄路段,李清江三人架住一个人往孙的车上拖。后孙开车拉他们到了李家疃村西,李清江等人下车后,孙就离开了。
5、书证赔偿协议、农业银行存折、取款条等在案证实,姜某被绑架时被迫书写的赔偿协议及取款记录,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
6、车辆违章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李清江驾驶姜某的车去莱阳取款时被抓拍的违章情况。
(四)201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预谋绑架王某甲,由李清江纠集周某,王某某纠集郑某、杜某、李涛(另案处理)、姜永吉、秦宽(以上二人均在逃),携带电击器、手铐、铁管等凶器,驾车至招远市夏甸镇新北村,以帮助王某某追索赌债为借口,采取持刀威胁、电击器电击、铁棍殴打等手段,强行将王某甲挟持,先后将王某甲带至莱西市任家疃村周某租房处、名士花园于坤住处看押,拘禁18小时。期间,李清江、王某某等人抢走王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7400余元、银行卡一张,后将该卡中的30000元取走。期间,王某甲头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上,王某某以讨要2004年赌博输掉的赌资为借口,纠集郑某等人闯入新北村王某甲家中,对王某甲暴力殴打后,又将王某甲劫持到他处,并将王某甲身上的7000余元及银行卡中的30000元现金劫走。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4年冬天,我通过杨某甲认识了王某某,和他赌了两次钱,互有输赢。2010年4月23日晚上约20时许,王某某跟着郑某等人是第一帮进入我家的,我持刀和他们对峙,他们都围着我殴打我,我被他们抓住后,王某某还和其他小青年一起把我往车上拖。当天晚上,我被带到了一处民房。进屋后,他们把蒙头的衣服给我拿开。我看见有李清江、王某某带着四五个男的在场,他们先给我搜了身,把我随身带的现金7400余元、农行卡、手机都给我拿去,然后让我坐在一沙发上。李清江用电击器电了我两三下,王某某则用脚踢了我两脚,还有个男青年踹了我一脚。他们逼问我银行卡密码,我把密码告诉了他们。然后,我就昏倒在沙发上了。我的卡里边当时有30000多块钱。我醒来后,发现他们把我带到了一家医院里,包扎好以后,他们仍用我衣服包头,把我押到一辆车上带回一处民房里,天亮后,王某某、李清江好像还有一个人把我蒙着头押到了一辆车上,转移到了一处楼房,到了下午2时许,他们才把我送到莱阳释放了。案发后,王某甲辨认后确认郑某、李清江、王某某、杜国彬、张绍鹏、原华亭、周某参与了绑架自己。王某甲之父王世仁、王某甲之妻刘淑凤的证言与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清江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发现王某甲了,让我准备些工具,叫几个人一起去。我找了周某,准备了铁管、木棍、电击器、手铐等工具和凶器,租乘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于当晚7、8点钟到了招远,与王某某会合,王某甲和家人在一起,王某某叫去的人先进去,结果没有把人抓出来,和王某甲持刀对峙,门也被王某甲的老婆从里面锁了,我和王某某、周某发现锁门后,就都下了车,王某某和周某从车上拿出电击器和铁管,先用铁管把门锁砸开,接着冲进去与郑某他们一起动手,用铁管、电击器、凳子等把王某甲制服了,我当时在门外,主要是怕王某甲的老婆叫人拦住我们的车或者再把门锁上。我们把王某甲抓出来后,发现他头上流着血,已经不太会动了,我们把王某甲押到了我们车上,戴上手铐,用他自己的衣服蒙上头,去了周某位于任家疃村的租房处。我和周某、王某某把王某甲带进租房,铐在沙发上,先拳打脚踢打了几下,王某某还用电击器电了他几下,而后从他身上搜出7000多元人民币、一张农业银行卡,另外有手机、单据等物我们没有要。为了看押王某甲,我联系了于坤,我们逼问王某甲银行密码,逼问过程中,王某某拿电击器电过王某甲,周某和于坤还从租房处找出把仿真的猎枪放了两下,吓唬王某甲,问出密码后,王某某去银行取的钱,因王某甲流血挺多,周某还带他去医院包扎了一下。后半夜,我和王某某先走,去宾馆睡了一觉,由周某、于坤看着王某甲。第二天早晨我和王某某、于坤又把王某甲押到于坤家,途中,王某某找银行提前下车,给招远等人汇了一些钱,作为劳务费。在于坤家,于坤把头一次看押烟台那人的小伙子叫去了,和他一起看的王某甲,下午3时许,我让于坤他俩把王某甲送到莱阳。后王某某分给我3000元钱,周某1500元,于坤700元,于坤的伙计600元,其他钱他自己拿了,他给郑某等人多少钱我不清楚。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李清江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4月23日晚上7点左右,郑某打电话约姜永吉、秦宽和我与他一块出去办个事,我们到了道头镇十字道场,王某某和郑某坐辆黑色的奥迪100型轿车在路边等着,郑某和我、姜永吉还有秦宽说这次是为王某某去找夏甸镇新北村的一个开彩票站的叫王某甲的人要钱,那人欠王某某的钱,有好几万,去了后把王某甲从家里弄出来,他如果不配合就揍他,然后把他从家里拖出来拉走,说这次让我们几个多挣个钱。后过来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个男的,王某某和那两个男的上了那辆雅阁车,郑某上了我们的车,让李涛开车跟着雅阁车走。晚上8点左右我们到了夏甸镇新北村的一处彩票站,郑某先进了彩票站,我与秦宽、姜永吉冲了进去,见王某甲与郑某隔着张桌子在场对峙着,王某甲手里拿把刀子比划,郑某从身上拿出刀子和王某甲比划,姜永吉也拿出一把刀子朝王某甲比划,我与秦宽每人拿把椅子打王某甲。这时王某某拿了一个黑色的电警棍进来朝王某甲身上杵,王某甲的老婆在一边吆喝“打死人了!打死人了!”跑了出去,然后坐雅阁车来的那一胖一瘦的男的也进来了,王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有一米半长的自来水管进来朝王某甲头上、身上打,我与秦宽、姜永吉还是拿椅子往墙角捣王某甲,王某甲一直反抗,后来王某某把铁管给了郑某,自己拿电警棍朝王某甲身上杵,郑某拿铁管朝他头上、身上打,王某甲被打的把刀子扔了,王某某说先把王某甲拖到夏利车上,我们分乘两辆车离开了。路上夏利车侧翻撞到了路西的树上,他们把王某甲拖到了雅阁车上带走了,这时来了一辆警车,我们吓跑了。第二天中午,郑某给了我500块钱,说是王某某给的,王某某是招远这边的头,我们都是给他办事。案发后,杜国彬辨认后确认李涛、李清江、王某某、郑某参与了绑架王某甲。被告人郑某、李涛的供述与杜某的基本一致。
6、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租房处,李清江租乘一辆本田轿车过来接上我说:招远有个开彩票站的欠他伙计钱,让我和他一起去帮他伙计要钱,等要回钱来,他伙计能分给他一些,他和我每人一半。然后李清江和我一起把木棍、铁管从我家拿出来,放在轿车后备箱里。他随身还带个红色布兜,里边有一副手铐、一个电击器。在招远市一个乡镇的十字路口处,我们和另一辆车碰的面,车上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个叫王某某的领头。见到我们车后,王某某和李清江下车简单交谈几句,然后一起上了我们的车。我听王某某在车上继续向李清江说:“让招远的那几个小孩先去望望,人在的话叫他们直接抓出来行了”。然后,由银色轿车领路,约20时许我们一起去了一个村一户开彩票站的,银色轿车停在了门口,我们的车则停在它北侧十余米处。银色轿车上的人全部下车,进了那户人家。我们那辆车上的人开始时都没下车,后来听他们在里边吵吵、抓撕的声音,好几分钟也不见把人抓出来,门也被对方的老婆锁上了。我和王某某、李清江三人坐不住了,就从车上下来过去了。在门口,我看见招远的那几个男青年和对方一个中年男子正在屋里持刀对峙。门锁了,他们出不来,我们也进不去。王某某让我去车上把铁管拿过来砸锁。我与王某某轮番砸,砸开门后,我和王某某、李清江三人都进了屋。李清江未动。王某某领头,先拿铁管打王某甲,被其躲开了。他就把铁管随手交给了招远一个挺高的男青年,然后拿电击器电王某甲。我和其他男青年就拿王某甲家的木凳砸他。招远挺高的男青年拿铁管打王某甲头一下、肩膀一下,把他打倒了。王某某就上去用电击器朝他身上电了两下,我和其他男青年就用凳子把他挤在了墙根,把匕首给他打掉,然后把他抓住往门外拖押到银色轿车上。我和李清江、王某某上了本田车,往莱西方向走。走了约二十分钟,我们发现银色轿车没跟上来,王某某就打电话和他们联系。听他们说翻车了,我们就又回去,把王某甲押到我们车上,我和王某某、李清江就押着王某甲乘本田车,由李清江指路,领我们去莱西市水集办事处李家疃村、水集三村不知谁的住处,因天黑都没找到,就把人押到了我的租房处。李清江给了司机四五百块钱把司机打发走了。把人押到客厅后,李清江把王某甲双手铐在沙发上,我就翻他衣兜,从他兜内掏出一张单据、现金人民币7300多块钱,还有一张农行卡,一并放在了炕上。王某某把王某甲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一串钥匙等。王某某就追问王某甲银行卡中是否有钱,密码多少。期间,李清江把于坤叫了过来,一起看押王某甲。我发现王某甲头上出血更多了,伤口更大了,我就知道肯定是王某某又打王某甲来。我提出要处理一下王某甲的伤口,李清江拿王某甲的1100多块钱交给我。我自己打出租车带王某甲去绕岭医院缝了针。回到租房后,李清江和王某某说他俩出去趟,让我和于坤在场看着王某甲。天亮后,他俩回来了,叫来一辆蓝色的商务面包车,把王某甲押上车带走了。李清江给了我1000元钱,第二天又去我家给我送了500元钱,说王某某总共给了他3000元钱。案发后,周某辨认后确认李清江、吴德江、赵维波、王某某、李大鹏、聂丽凤参与绑架了王某甲。
7、出租车司机张红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清江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和一帮人到一个村里拖了一个头上受伤的男子到其车上后到任家疃,在车上,李清江等人威胁男子拿钱。
8、证人孙某乙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至7点半左右,李清江和一个结结巴巴的男的押着一个蒙着头的男子出来上了孙驾驶的车,说找家农业银行。途中,被劫持的男子一声没吭,到了滨河路农业银行处,结巴男子自己下了车。李清江就让孙开车把他们三个人送到了三木装饰城西侧的一个小区。李清江让孙回去接结巴男子,孙接到结巴男子后,拉他去了月湖西门农行,下去存了钱。案发后,孙某乙辨认后确认当天在其车上挟持男子的是李清江、王某某、李大鹏、于坤。
9、证人胡某证实,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值班时救治周某带来的一个头上受伤的男子的过程。
10、书证银行取款凭证证实王某甲被绑架后,其银行卡被被告人搜去后的取款明细情况。
11、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顶部有已缝合伤口,左下睑淤血,左肩胛有大片淤血斑,左上肢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
(五)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预谋绑架史某乙,由李清江纠集仇某、孙德谦(另案处理),后王某某伙同该二人及朱波(在逃),以租车为由,将史某乙骗至莱西市殡仪馆北侧偏僻处,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行将史某乙挟持上车,带至招远市城南一水库旁的小屋内。期间,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史某乙联系家人,向王某某指定账号汇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害人史某乙在莱西一中新校区门口,被李清江、王某某、仇某等人以租车为由骗至莱西市殡仪馆北侧,采取殴打、戴手铐等手段将史某乙绑架至招远市,逼迫史某乙家人,向王某某指定的账号汇款30000元。
2、被害人史某乙陈述,2010年6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我当时在莱西一中北校大门口拉客时,有一男一女搭乘我的车到莱西火化厂北边一砖瓦厂,到达砖瓦厂附近时,又上来两名男青年,将我控制住带到招远的一个水库边的一个小平房里,先前搭乘我的车的东北男子逼我给家里打电话拿30000元钱来,不拿钱不放我。我给我二姐史某甲打电话,让她给我30000元钱,我姐姐问我什么事,东北口音男子不让说,用笔在一张纸上写了一个农业银行帐号×××2313,逼我将帐号用手机发给我二姐史某甲,让她向帐户里打30000元钱,到了下午二点我姐姐给他打了30000元钱,他们把我放了。案发后,史某乙辨认后确认王某某、孙德谦、仇某、李清江、周某参与绑架了自己。
3、被告人李清江供述,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和他妻子朱波到莱西找我,说没钱花了,我就说我知道个信息,莱西市龙水路办事处星河庄村黑出租的史某乙引诱龙水路街上安太阳能的马某赌钱,赢了他20000元钱,马某通过龙水路街上开店的一个姓董的找我,想让我帮他把钱追回来,可以赚点花。我们商量好后,当天我就叫了孙德谦、仇某,和王某某四人一起乘出租车去了星河庄,史某乙的车不在家,我们就回来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们找到史某乙经常靠活的莱西一中校门口,由王某某和朱波以租车为由把史某乙骗到殡仪馆北侧偏僻处,由孙德谦、仇某拦车,和王某某一起把他押到车上带到招远。我因为认识史某乙,就没露面。后来王某某把人押到招远具体怎么干的,我不清楚。当天傍晚,王某某说事情办完了,要到了30000元钱,我分给王某某6000元钱,孙德谦、仇某每人3000元,当天晚上一起花了3000元,其余的我拿了。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李清江联系我,说莱西有个姓史的在赌场上骗了一个姓马的35000元钱,姓马的找他,想让他帮着要回来,他想跟我一起干,我同意了,就从招远到了莱西。当天,李清江叫了孙德谦、小仇,我们四人乘出租车去了姓史家的所在村,我和李清江、小仇在村中小桥上等着,李清江让孙德谦按他提供的地址、车牌号先去看看姓史的在不在家,孙德江看后说车不在家,我们就撤回来了。当天我妻子朱波从青岛回招远,途经莱西,和我一起住在莱西市一个居民小区的一家小旅馆。第二天早晨,李清江说他知道姓史的在莱西一中北校门搞出租,让我去以租车的名义把他叫到人少的地方,让孙德谦、小仇把他抓起来,让他拿钱。李清江说认识姓史的,就不露面了。当时朱波要回招远,我就叫上她一起,按照李清照提供的车牌号在一中校北门口处找到了姓史的车,和朱波一起上车,让姓史的拉我们到莱西殡仪馆北侧一偏僻的砖厂处,途中,我打电话联系李清江,李清江指使孙德谦、小仇到砖厂外面等着,我假装没找到人,让姓史的拉我回去,一出砖厂,孙德谦、小仇就把姓史的车拦住了。我们三人把他摁在后排座下面,孙德谦、小仇一左一右把他夹在中间,给他戴上了手铐。我开车,朱波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直接把车开到了招远,朱波先走了,我拉他们去了招远城南一水库旁的小屋内。我们让他蹲在地上,问他有没有骗人钱的事,他承认了,并同意把钱退出来。我就让他拿自己电话联系家里人,并给他提供了朱波放在我处一张农业银行卡号,让他家人把钱打在上面,联系联系家人,好象是他姐姐给打了30000元钱,我手机接到银行的信息通知,知道钱已到位,就开车拉他们去了莱西通招远的公路边,让姓史的自己开车回去了。放人后,我拉着孙德谦、小仇去了招远市一家宾馆,李清江已在场等着了,我在宾馆旁边一家银行取的钱,在宾馆我把钱交给李清江,李清江分的,李清江分给我3400元,分给孙德谦、小仇好像每人2400元钱。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孙德谦的供述与李清江、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史某甲证实,2010年6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我接到弟弟史某乙一个电话,说他出事了,让给他30000元钱,并给了一个叫朱波的银行帐号。我当即怀疑弟弟被绑架了,与史某乙通电话时我让对方的人接电话,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说,钱到了立马放人。下午2点,我给他们打了30000元钱,下午4点多钟,史某乙就回来了。
6、证人马某证实,我于2009年7月24日被史某乙骗赌输了20000元钱。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董迎平的东琪装饰公司碰到李清江,说起前段时间被史某乙合伙骗钱了20000元钱,当时李清江说能找人帮忙要回来。之后李清江是否找史某乙要钱就不知道了。
7、书证王某某提供给史某乙的帐号、户名书写便条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王某某提供帐号让史某乙家人往其帐户打款30000元的事实。
(六)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等人预谋绑架王某乙,由王某某纠集杨某甲、孙某甲、温某(另案处理)租乘出租车,着警服、持警棍、手铐至王某乙居住的莱西市百乐二苑13号楼下实施作案。因王某乙不在,杨某甲、孙某甲、温某三人遂返回招远。当晚10时许,王某某通过张磊(在逃)又纠集另外四名男青年(均在逃)至王某乙楼下,以帮助他人追索赌债为借口,采取捂嘴、语言威胁等手段,将王某乙挟持上车,带至招远市城南一水库处暂押。后杨某甲联系杨某乙,将王某乙转押至招远市阜山镇张炳堡村外一果园小屋内。期间,王某某、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等人采取殴打等手段,迫使王某乙联系家人向王某某、李清江指定的账号汇缴赎金人民币350000元,后王某某、李清江先后收到王某乙家人汇款80000元。2010年8月13日17时许,王某乙被莱西市公安局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8月13日9时许,孙某丙报案称,其对象王某乙从昨天晚上11时许到今天早晨期间无法联系,今天上午其对象王某乙打电话让其汇款。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开车回家时,在楼下被五六名男子挟持至我的车上将车开走,把我带到一个屋子里,让我蹲在地上,然后他们就问我是否得罪过人、是否欠别人的钱?我说没有,他们就打我,打得我实在扛不住了,就随意说骗了300000元,他们就说是600000元,我就说是,他们让我写个条“我同我朋友骗了别人600000元,这个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以上我说的都是事实。”然后签上我的名字和日期。写完后他们有几个人就走了,剩下几个人一直看到第二天早晨。大约早晨7点左右,那几个男子又回来了,其中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问我怎么办?并让我打电话给我的家人,他们给我一个银行卡号,说本来这600000元全得跟我要,这样你拿350000元吧,我说尽力吧。然后这个东北男子就把我老婆手机号要去了,并给我老婆发短信,给我老婆发了两个银行帐号,并说一个打100000元,一个打250000元,后把手机给我,让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说九点之前必须打上钱。一直持续到下午2点左右,他们就把我架到车上拉到另一个地方,进了小屋后先前的几名男子就走了,又进来三名招远口音的男子在那看着我,其中一名男子就让我赶紧凑钱,说不用非得凑那么多钱,你凑200000元,我就帮你说说情把你放走,我又打电话给我老婆,她说马上就打上钱,那名男子就问他们同伙打上没有,对方说打了50000元,过了半小时我老婆说又打了30000元,后来招远口音的男子又让我老婆在下午4点以前必须把剩下的钱打上,后来给我老婆打电话,我老婆就一直拖着,大约5点左右,看我的三名男子就出去了在门口商议什么,这时警察就进来把我救出来了。我的肩包是梦特娇牌的,包内有现金七八千元,还有存折和银行卡,还有一些单据。我背部、胳膊、腿部、胸部都有伤,我被绑架的时间大约有18个小时。并有伤情图片在案证实王某乙被绑架后被殴打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李清江打电话和我说,莱西有个姓王的设局骗了他朋友600000元钱,让我找人到莱西把那人弄出去,让他把钱退回来。我说白天不方便,李清江让我想办法弄两套警服,我叫杨某甲去买了两套警服。2010年8月12日9点左右,我让杨某甲带上警服,就和杨某甲及杨某甲一个伙计一起租了一辆宝来车到了莱西。李清江将那人住的小区的位置及车牌号(尾号是828)告诉我们,并拿出一副青岛地区的车牌号,我就让司机和杨某甲换上,我和杨某甲的伙计每人穿了一套警服,李清江从他包里拿出一付手铐和电警棍,到了被绑那人住的小区,因当时那人不在家,小区人太多,我就让宝来车的司机、杨某甲和他的伙计回招远了。到了下午4点左右,宝来车司机打电话说他不能来了。我就打电话给张磊,让张磊找两个人打车过来。晚上8点多钟,张磊等人到莱西市汽车站,我打电话让李清江去车站接他们。过了大约10多分钟,李清江打电话说已把他们四人送到被绑那人小区了,并把被绑那人的长像及住址告诉了他们。晚10点左右,他们就把那人绑了,那人包里的东西撒了一地。我进去把撒在地上的东西收拾了一下,出了小区打电话给李清江把包拿回去。我就打出租车回了招远。到了招远县城南边一个路口,我追上了他们,把被绑的人带到招远一水库。我让他们先把人看住。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又带了杨某甲和他的伙计去了水库,把人带到杨某甲的一个兄弟的果园小屋里,让那人把他骗钱经过写在一张纸上,逼被绑的人向家里要钱,开始要350000元,后又要250000元,对方家人往我和李清江提供的银行卡里先后打了钱,具体打了多少记不清了。
4、被告人李清江供述,2010年8月12日10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要到莱西找王某乙要钱。11时左右,王某某坐一辆灰色轿车拉着两个招远男的到了我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租的房子里,车由一个较瘦、较矮的司机开着,王某某从我平房里边拿出一个青岛地区车牌,让司机和他带来的一个伙计换上,然后叫我带他们一起到王某乙住的小区去转转,看看王某乙在不在家,在家的话就把把他弄出去向他要钱。我们一起上了那辆灰色轿车,我带他们去了王某乙居住的百乐二园小区,王某某让我拿出手铐和电警棍,王某某和他招远的一个伙计换上了警服,我对他们讲王某乙住的地方及其车牌尾号是828等,然后我一个人先打车回到了北庄村租房处。大约12点左右,那司机开车拉着王某某和他两个伙计到了我北庄村的租房处,我和王某某留司机和那两个招远伙计吃饭,他们说有事,司机就拉着那两个伙计回招远了,走之前,王某某还让司机拉着他俩伙计回莱西,他们们答应下午回来,我就和王某某到了北庄村一饭店吃饭,吃饭时,王某某说白天王某乙住的小区人太多,往外弄人不方便,等晚上再去把人弄到招远去,吃完饭后,我回家了,王某某到了我位于北庄村的租房处。到了晚上约7点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大清了,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汽车站北面新明星宾馆门口接从招远来的几个伙计,让我把他们接到百乐二园小区,然后我就打车接上他们,把他们送到百乐二园小区,我对他们说了王某乙家的住处及车牌号,就离开了。到了晚上约10点钟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把人弄住了,你过来把包拿回去。”我打车到莱西市南京路加油站附近,王某某给我一个挎包,我拿着包打出租车回到家里,打开包一看,是王某乙的一些帐本和银行卡及大约五六百元钱。到了第二天上午,王某某发短信问王某乙到底骗了多少钱?要250000元行不行?并让我提供一张不是自己真名银行卡,他急着用,我就将手中一张“侯显杰”农行卡号给了他。王某某让我抓紧时间到招远去趟。我于上午11点左右到了招远,一开始没有联系上王某某,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我联系上了王某某,当时我在名都宾馆开了房间,王某某到了后,对我讲把王某乙绑回来了,王某乙家属已打到卡上30000元了,让我赶快去查查,并说叫姓杨的给王某乙施加压力,让王某乙家里赶快往卡上打钱,问我要250000元行不行?我说你看着办吧,后来就被公安抓了。
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案发前大约一个月,王某某给我500元钱,让我帮忙买两套警服,我就到招远一家劳保用品店花了400元钱买了两套警服。2010年8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起去莱西去找个欠钱的,并让我把警服一起拿上,当时我和孙某甲在一块,大约过了十多分钟,王某某坐了一辆灰色轿车到接上我和孙某甲,在车上,王某某对我说:“莱西有个欠钱的,你跟我一起看看。”到了莱西一个平房居民小区,见到了莱西个姓李的,王某某把警服拿到屋里,和姓李的在商议,我只听姓李的对王某某说等一会到小区去看看。王某某从平房里拿出一副车牌,让宝来车司机和孙某甲换上。后来王某某和姓李的让我们上了车,在车上,王某某和孙某甲每人穿一套警服,莱西那姓李的从一个包里拿出一副手铐和一根警棍交给王某某。后来莱西那姓李的带我们进了那个小区,他告诉我们那人住在小区那幢楼最东边一户,车牌号尾数是828,因那人车不在,王某某说先回去吧,我们就一起又回到了那姓李的平房,我和孙某甲坐宝来司机的车回招远了,走之前,我把警服和手铐、电警棍从车上拿下来放在莱西姓李的平房里。到了13号上午,王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他打出租车接上我到了招远一个水库,王某某对我说,把莱西那人给绑回来了,后来我又联系孙某甲过来,王某某让我找个地方把欠钱的那人弄过去,我打电话给我一个本家兄弟杨某乙,有没有一个小破屋,他说没有。后来王某某说直接去,这样王某某开车,我和孙某甲坐在后排,把莱西欠钱的人夹在我们中间,到了张丙村西一个果园,我打电话让杨某乙过来,一会,杨某乙骑着摩托车过来,杨某乙问我干什么,我说“莱西有个欠钱的被弄了过来,逼他拿钱”。我让杨某乙帮忙找个小屋看人,杨某乙带着我们到了果园一个小屋,我和孙某甲把莱西那人带进了果园小屋。我和孙某甲负责看管他们,期间,我听那人说:他在赌场上三人合伙,骗了另一个人大约二三十万元钱。王某某让他接了几个电话,内容大致让他家人赶紧筹钱。13时许,王某某接个电话先走了,留个我和孙某甲在场看着那人,15时许,我有事离开和王某某联系,他说他在汽车站旁边的名都宾馆,让我上来,我刚进房间,公安人员就把我和王某某、李清江堵在了房间里。
6、被告人杨某乙、孙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一致。
7、证人温某证实,其驾驶宝来牌轿车载王某某等人到过绑架王某乙的现场。
8、证人孙某丙证实,2010年8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其打电话给丈夫王某乙,问他什么时间回来,他说等会就回来,等到11点多钟,再打电话就关机了,直到次日上午7时许才开机,且是邻居孙书臣接的,他说早晨在楼下捡的,还有一盒香烟,孙知道丈夫出事了。孙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此时接到号码为151××××3149的陌生手机发的短信,内容是:魏淑娟xxxx9(100000)、侯显杰xxxx8(250000),随后151××××3149又打过电话来,是王某乙打的,说“想叫我活就按这两个账号打款”,8点18分又发过一个短信:别让别人知道要不更难办。对方要求在9点30分前把钱汇过去。后其丈夫多次用151××××3149这个号码联系孙,让尽快把钱汇过去。在下午3点至4点先后往两个账号内分别汇了50000元、30000元。
9、证人孙某丁证实,2010年8月13日早晨约6点30分左右,其在自家楼道口捡到王某乙手机的情况。
10、王某某的妻子朱波证实,2010年8月13日,其提供母亲魏淑娟的账户给王某某使用,当日汇入5万元,后其按王某某的吩咐,将其中2万元汇入王某某在农行开立的账户,余款3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提交公安机关。
11、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绑架时,被被告人劫持的车辆、银行卡情况、从王某某、李清江提供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及返还情况。
12、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条证实,王某乙被绑架后,孙某丙根据被告人的要求给被告人提供的帐号汇款80000元的事实。
13、手机短信信息照片证实李清江与王某某等人预谋绑架王某乙时所发的相关信息内容。
1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人致伤后致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擦伤、双小腿软组织擦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非法拘禁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招远市公安局将网上通缉的孙某甲抓获,同年9月29日将网上追逃的郑某抓获。经审查,王某甲被非法拘禁一案主犯王某某等人已于2010年8月1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抓获,招远市公安局遂于2010年9月30日将郑某等人一案移送莱西市公安局。2010年3月3日,莱西市公安局将负案在逃的赵某甲抓获;同年8月13日,在招远市城区名都宾馆315房间内将王某某、李清江、杨某甲抓获;同年10月20日,在莱西市滨河路街道办事处二园将周某抓获;同年11月2日,在莱西市万福集团七分厂附近将仇某抓获。2010年10月14日,招远市公安局将网上通缉的杨某乙抓获。
2、证人徐某证实周某在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疃租过房。
3、证人李某丙证实李清江租其房子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清江暂住处依法搜查,当场扣押其作案用的警服、电警棍、手铐、木棍、车牌等物品。2010年10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对周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搜出仿真枪一支、李清江的砍刀、王某甲被绑架时取款证明等。
5、手机短信相关内容证实,李清江、王某某等人为实施犯罪,相互之间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杨某甲、孙某甲、郑某、周某、杜国彬、杨某乙、仇某、赵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7、莱西市人民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李清江、杨某甲、孙某甲、郑某、赵某甲的前科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前科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单独或结伙,为索要骗赌钱款而非法拘禁李树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单独或结伙,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赵某丙、吴某、赵某丁、林某、姜某、王某甲、史某乙、王某乙等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郑某、周某、仇某、杜国彬、杨某乙、赵某甲受他人纠集,协助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中,纠集多人参与,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清江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为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在拘禁李树田犯罪事实中构成绑架罪不当,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绑架罪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均有相应的经济纠葛,被告人为索要赌债或勒索被害人的不法所得为目的而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或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两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拘禁李树田案中,有证据证实系为追讨刘某被李树田骗赌的款项,且追索金额未超出刘某被骗款额,并将部分所讨得款项归还刘某,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李清江、王某某非法控制李树田后,李树田并未应诺筹款赎身,而是向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等提供他人骗赌的违法事实,协助李、王二人勒索他人钱财,案发后李树田未报案,目前因涉嫌犯罪在逃,故对被告人李清江、王某某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行为亦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在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以为他人索取赌债等为借口,绑架被害人后从被害人及其亲属处索取钱财,并实际占有该钱财,其行为均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仅对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清江所提其未参与绑架赵某丙、吴某、赵某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清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的直接指认,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未参与绑架赵某丙、吴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绑架赵某丙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证实其受王某某纠集,参与拘禁李树田,继而在李树田带领下,参与拘禁赵某丙,被害人指认郑某参与对其绑架,而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对其指使郑某协同李清江等人拘禁李树田一事供认不讳,故对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因姜某欠付生意款项而采取粗暴强硬手段追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主张系因与姜某做生意期间发生欠款而向其追讨,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供认系因姜某为其加工的牌九出现质量问题,而向其追索损失,另在案证据姜某被拘禁期间被迫书写的赔偿协议证实,王某某系以姜某加工的赌具出现问题为借口,数倍超出该赌具加工费用勒索钱财,综合考量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依法构成绑架罪,故对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自王某甲处劫取现金4000余元、卡上提取30000元,共计34000余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甲证实其被李清江、王某某等人绑架期间,被劫取现金7400余元、所持银行卡余额30000元被取走,该陈述与被告人李清江、周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清江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乙案中,被害人亲属在公安机关密切监视下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汇款8万元属犯罪引诱,该起犯罪事实应参照犯罪未遂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清江伙同他人假借王某乙骗取他人钱财,而对其实施绑架,并向其家属勒索赎金,被害人家属因慑于王某乙的人身安全,而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汇款交付赎金,且所付部分赎金在被告人到案时已被取现、转移,故该起犯罪事实中不存在犯罪引诱,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为替马某追索被骗赌资而拘禁史某乙,因拘禁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故该笔事实中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清江、王某某等人因知悉马某被史某乙骗赌输钱,而起意将史某乙作为犯罪对象有证据证实,但其暴力拘禁史某乙后,勒索金额明显超出马某所主张的被骗款项,且讨回钱款后并未如数退还马某,而予以分赃挥霍,结合各被告人在其所实施的系列绑架犯罪中的惯常犯罪手段,显然系以替人讨款之名,行绑架犯罪之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清江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清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依法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 判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

书记员:张喆 罪证物品清单 1、衣服1件2、裤子2条 3、木棍1件4、电警棍1根 5、车牌1副6、借条1个 7、手机保修证1个8、收据1张 9、手机卡8个10、内存卡1个 11、网通发票1张12、取款机纸1张 13、钥匙1把14、银行卡10张 15、加油卡1张16、联通卡片3张 17、身份证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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