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川A××××ד长安”型轿车沿成彭某由彭州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都区利济达北街112号路段时,所驾车越过中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行人杨某及路灯电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胸腹联合损伤而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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