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罗克(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简阳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松芬,住简阳市,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罗克,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特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松芬以及辩护人罗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朱某某之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朱某某之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审判长:高才裕
书记员:魏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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