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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魏学东、唐道平,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私自将其幺爸田某甲与其住房相邻的位于简阳市的住宅(空置)租给了陈某甲(另案),后陈某甲等人将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所需原料及工具搬至该处,并在田某甲家竹林内制造“冰毒”,其间由田某某负责望风并将装原料的塑料瓶焚烧。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陈某甲等人再次到田某甲家制造毒品时,田某某为其购买了制毒所需的液化罐、漏斗等工具,并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加热。同月29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田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并在其家中查获部分制毒和吸毒工具,在田某甲家中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924千克及大量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及挡获田某某的情况。
2.户籍信息、产权证明,证实田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两处住宅分别归属于田某甲、田某乙(田某某之父)所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涉案制毒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及对现场相关物品、液体提取情况。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制毒现场进行搜查、扣押现场相关物品、对田某某人身进行搜查以及对扣押的雪铁龙牌轿车予以发还的情况。
5.称量笔录、照片及录像、抽样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和对编号为3、5、6、7、9号液体进行提取并封存的情况。
6.血样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田某某、陈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的情况。
7.鉴定书,证实从制毒现场查获的编号为3、6、9号可疑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含量分别为5.82%、1.79%、1.96%;现场提取的橡胶手套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混合分型的情况。
8.工作说明,证实田某某供述的“陈某乙”及另一名男子,经民警多方摸排调查,未能核实其身份,无法查找二人。
9.证人曾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田某某是同村村民,田某某居住在本村12号房。田某某家周围的树木、竹子近来都枯死及田某某从外面牵了几根管子进屋的情况。
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大葫村六社11号是他原有住房,2012年搬至城里居住后,该房空起没出租;他侄子田某某住在本社12号房,田没说要使用他的房子。
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儿子田某某住在大葫村六社12号,产权证是田父田某乙(已去世)的名字,一直未过户。该房与田某甲的老房子挨着的,田某甲搬到城里后就一直空起的。
1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葫村六社的队长。田某乙的儿子田某某住的本社12号房,与其幺爸田某甲的房子是相邻的,田某甲搬走后,该房空起两三年了。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她到男朋友田某某家去过几次,闻到有刺鼻的味道,田楼上楼下的跑,不晓得在干啥。有次她吃饭感到有生锈的味道,田说是倒过啥子水在古井里,还说其朋友放烟子把树都弄枯死了。
1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2月底的一天,他私自将幺爸田某甲的住宅租给了陈某甲。几天后,陈某甲与一名男子将几箱纯净水和装了些塑料瓶的纸箱搬到他家。第三日凌晨陈某甲和一男子来到他家,让他搬两件纯净水到竹林里,陈某甲二人各拿一电筒戴起手套搅拌桶里的深棕色粉末,陈并让他到前面去守着,10多分钟后桶里开始冒烟还很刺鼻。约一小时后,陈二人将装了深褐色液体的纯净水瓶子带走时,他按陈的要求把那些装氢氧化钠、赤磷的塑料瓶子烧了,用过的桶丢进了绛溪河。约一周后,陈某甲和那男子再次来到竹林内做同样的事,也让他望风和焚烧使用过的塑料瓶。几天后陈约他见面时他告诉陈井水被污染,有些竹子也死了,陈给了他一些钱和冰毒,他怀疑陈在他家制毒。半个月后,陈某甲和那男子带了纯净水、漏斗、氢氧化钠、赤磷等又来做同样的事,他听陈二人的交谈后确定是在制毒,这次他同样负责望风、处理废料并将制毒剩下的褐色液体放到幺爸家二楼房间内。2015年4月20日左右,陈和那男子再次来到他幺爸家院坝内制毒,他做了同样的事。他还按陈的要求帮买了液化气罐、漏斗、喷壶等,并把电线接到他幺爸家中。陈将放在他家的液体进行了过滤,并让他两天后将分离后的液体用小火加热。同月27日下午,他按陈的要求对液体进行加热直到被抓。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经二人共谋后,由田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由陈某某予以贩卖。
1.2015年三四月份,陈某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义乌超市外、川空文化广场、建设路天桥旁一巷道内(电力公司旁),先后三次将共计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2.2015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华西”医院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2015年4月29日,民警在田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挡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以及挡获陈某某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田某某的小米手机、陈某某的两部0PP0手机内相关资料的提取、固定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二被告人之间的通话、短信情况;陈某某与邱某某、钟某某的通话、短信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邱某某、钟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冰毒)及二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婚姻状况证明,证实田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7.吸毒人员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陈某某处购买了三四次冰毒共15克,共花了700元。2015年3月的一天在川空文化广场昕雅图酒店外向陈某某购买了5克冰毒,十来天后又在北门天桥下义乌小商品外向陈购买了5克冰毒,最近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在建设路天桥边一巷子里电力公司旁向陈购买了5克冰毒。邱某某并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即为陈某某。
8.吸毒人员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他在西门城西派出所附近向陈某某购买了5克冰毒,同年4月的一天在西门华西医院门口向陈购买了5克冰毒。钟某某并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即为陈某某,且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他与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过年后因缺钱,他和陈商量将陈某甲送给他的冰毒拿些去卖。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因缺钱,加之与男友田某某一起吸毒时见冰毒有点多,就与田商量卖点冰毒。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她在义乌超市外卖了5克冰毒给邱某某,一周后在川空广场外赊销3克冰毒给邱某某,同年4月下旬在铁西街巷道内(电力公司旁)将3克冰毒赊销给邱某某。同年4月的一天,她在西门华西医院门口将5克冰毒赊销给钟某某。陈某某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邱某某、钟某某,且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田某某三次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入住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奥林宾馆”331号房间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呈毒品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
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某、陈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冰毒)。
3.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数据,证实田某某入住奥林宾馆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她跟田某某在一起吸食了几次冰毒。一次是在奥林宾馆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的,另三次是在田某某家卧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的,最近这次是2015年4月29日六七点钟在田某某家中烤吸的。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田提供的。
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他和陈某某在他家中吸食毒品有三四次,最后一次和陈吸毒是2015年4月29日,他们还在简阳奥林宾馆房间里吸食过一次,冰毒都是他提供的,均是烤吸的。
针对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特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且指控含有甲基苯丙胺的6号液体无现场称量照片,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田某某家查获的制毒工具与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含有甲基苯丙胺的6号液体虽无称量照片,但有称量笔录及现场称量录像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应属贩卖毒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与陈某某共谋后,由田提供毒品,陈予以出售,所获赃款大部分由田某某掌管,贩毒行为是由二被告人共同完成的,且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恋人关系,不宜认定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系有妇之夫,二被告人仅系男女朋友关系,对田某某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应予认定为犯罪。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毒品的数量已经是结合陈某某与吸毒人员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的。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相应罪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10克以上,其行为亦触犯刑律,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田某某多次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和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还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田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没收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对扣押在案的毒品3.924千克、制毒工具、违禁物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英 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 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

书记员:陈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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