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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丙之子。
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高吴桥二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兖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棚车由东向西沿兖州区永安路行驶至诺力新能源公司西侧一百米处,与行人吴某丙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吴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郭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肇事电动三轮棚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5年10月23日,兖州区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将被告人郭某从诺力新能源公司传唤到案。
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2年1月13日。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郭某从诺力新能源公司传唤到案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从大安镇建新车业购买盛泰棚车一辆的事实。
5、电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的照片其前方已没有了挡风玻璃。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
7、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份信息一宗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通过沿线视频资料以及调查访问锁定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其传唤到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其下班骑着电动自行车出公司后,发现一辆带棚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撞着了一个行人,当时电动三轮车是由东向西行驶的。
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其父亲吴某丙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驾车赶到其父亲单位门口不远时,发现其父亲在单位门口不远的地方地上躺着,立即打电话叫救护车,然后跟着救护车上了医院。10月20日其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购买的电动棚车下班回家,在刚出公司门口不远与一行人相撞,后因害怕逃逸的事实,同时证实被撞的人为诺力公司集团的员工。
四、鉴定意见
1、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5)第0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开发区永安路行驶至诺力公司西侧一百米处,与行人吴某丙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吴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盛泰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0月17日6时14分被告人驾驶三轮车进厂,18时27分30秒,被害人打着电话出厂,18时28分23秒,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出厂。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丙出生于1964年10月22日,登记职业“粮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7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同年10月20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2692.78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某丙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2692.78元,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等61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391625.78元。被告人郭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害人吴某丙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火化费、停尸费等单据一宗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吴某丙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医疗费22692.78元,庭审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原件已用于工伤保险理赔,对此被告人郭某无异议,但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够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37640元系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以20年计算;丧葬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1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停尸费、小商品费等均属丧葬费用,不宜再单独主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丧葬期间,其近亲属确有交通费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酌情按3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1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吴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4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当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未积极抢救被害人,且逃逸后对肇事车辆进行处理,掩盖真相;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未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尚未化解。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郭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请本院依法纠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
被告人郭某未作辩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吴某丙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吴某丙受伤后,未进行积极施救,而是驾车逃逸;肇事后,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未取得谅解,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轻。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经审查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适当判处,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但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的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判决的部分;
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书记员: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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