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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胡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被告人曾某、黄某、叶某和胡某某去收拾“窃取”赌分的人,五人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某无名茶铺内,以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在该场所内利用赌博机赌博时运用技术手段“窃取”赌分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五人将二被害人强行拉上胡某某的汽车,在车上被告人黄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五人又将二被害人带至成都市龙桥镇某广场上,继续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赔偿。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五人将二被害人带回至茶铺,二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曾某、黄某、叶某和胡某某又将二被害人带至茶铺外的空地上,此时被告人曾某、胡某某离开现场,二被害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转账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杨某某、王某某身上的3500元现金抢走。事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黄某、叶某每人1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分给曾某300元。五人的殴打行为致杨某某鼻骨骨折、王某某第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清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情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违规行为引起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某、黄某、叶某、胡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的邀约参与收拾二被害人,并在同案犯未劫得财物时就离开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清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书记员:曾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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