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唐某1、邢某、齐某1、李某、张某1、刘某2、唐某2、唐某3、焦某、冯某、张某2、徐某、齐某2、任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现场监控说明,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琐事为发泄情绪,驾车随意致伤他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宜山
审判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宋以水
书记员: 张焱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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