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6月2日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燕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吉某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入户盗窃,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多次故意犯罪和行政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燕某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慧
书记员: 任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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