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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霞、代理检察员吴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朱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沂源县人民路与富源路路口西侧封闭施工路段时,因对路况不熟、驾驶不当,摩托车撞在石堆上,导致坐在其摩托车后座的朱某摔倒在地面而死亡。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马学武

书记员: 任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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