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沂源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执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世珂、刘光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所销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且所认定的158吨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且没有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所销售的化肥基本退回或予以退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若认定有罪,被告人许某某的销售金额应当按实际销售给王福顺、李某、公某的金额,而不是销售给农户的价格计算;销售给芮某的部分没有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及时挽回损失、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且系残疾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注册成立了沂源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西里镇许某某加盟连锁店,经营范围为沂源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配送的化肥等。自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明知联系的碳酸氢铵化肥为含氮量低的不合格产品,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私自从他人处五次购进无合格证明文件的“九元”、“昌某”、“沭丰”、“祥化”品牌的碳酸氢铵(农业用)158吨。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化肥经销户王某1、李某向农户销售126吨;通过王某4介绍销售给公某10吨;许某某自己销售给芮某22吨,销售总金额106480元。农户购买化肥后发现所购买的化肥存在不合格情况,向市场管理机关反映,经检测,“九元”、“昌某”、“沭丰”、“祥化”品牌的碳酸氢铵均不符合GBT3559-2001标准及包装明示值要求,氮含量为0或极少量,属于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使用的化肥42吨(计840袋);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1、李某、公某、芮某等人协商赔偿了损失;被告人许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03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时予以供认,且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源市监案移字[2018]1号)(源市监案移字[2018]2号),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一宗,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1、刘某1、刘某2、王某2、王某3、李某、刘某3、司某、陈某、江某1、段某、杨某1、杨某2、田某1、江某2、田某2、公某、王某4、芮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8)TZH0323265、267、0331001、0410001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化肥经销人员,明知是不合格化肥产品而予以销售,尚未使生产造成损失,销售金额达到十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系多年从事化肥销售人员,明知化肥销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时未查验生产批号、合格证明等证书,且明知化肥含量低,系不合格产品,故其主观上属于明知不合格产品而销售,其销售数额达10万余元,不属于情节轻微;对于本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赃物、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部分化肥没有鉴定,但是同车同批次销售的化肥部分已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可以认定同车同批次的化肥均系不合格产品,没有必要全部检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赔损失等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3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许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不合格化肥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宜山
审判员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书记员: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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